非法使用童工发生劳动争议的赔偿

——朱某诉厦门力迪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2)翔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厦门力迪塑胶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于1996年出生,2012年1月31日,朱某应聘进入被告厦门力迪塑胶 有限公司工作,同年3月18日,原告在其工作岗位上作业时,左食指、中指、环 指不慎被机台的刀片压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 付。2012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原告的工伤 认定,同月1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满十 六周岁,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尚未确立,原告与用人单位厦门力迪塑胶有限公司 的劳动关系不能确立,即作出(2012)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向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28日,厦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050902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为 伤残十级。后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劳 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 鉴[2012]伤字第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 碍十级。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




六、时效及其他 205

议仲裁,同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纠 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作出夏翔劳仲案不字(2012)10号《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决定 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 失共计60429.8元。被告辩称,1.原告父母主动要求未成年子女进入公司工作,并 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没有起到应有的监护责任;2.原告是未成年人,主体资格不 适格,劳动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误工费之说;3.原告的鉴定是在未完全康复之 前做的,不能认可。
【案件焦点】
1.原告的父母是否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2.用人单位非法使 用童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法院是否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中伤 残鉴定的时间是否对结果有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力迪塑胶有限公司招聘未满十六 周岁的原告朱某进入其公司工作,属于使用童工。原告在其工作岗位上作业时,左 食指、中指、环指不慎被机台的刀片压伤,构成劳动障碍十级。被告除已经支付原 告的医疗费外,依法还应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的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 等诉讼请求。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仍要求其公司 招聘原告进入其公司工作,应承担40%的责任问题,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予认 可,且被告的该项主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力迪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 因非法用工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的一次性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0306.2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责任认 定以及赔偿标准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 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 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童工或者童 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是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作为劳动者的主体不适 格,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这种理解是对法条的歧义理解,依照《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此种纠纷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件中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父母主动要求童工进入公司工作,是否应该对其子 女发生的工伤承担一定责任,我想这种说法肯定是不行的,但是我们是否应该制定 一些惩罚措施,规制童工的法定监护人的这些行为,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田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