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顺诉北京市大兴区兴安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永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兴安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兴安驾校)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3日,杨永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 其与兴安驾校自1992年8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安驾 校支付其:1.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金;2.2008年未休年休假 10天的加班工资2980.8元及50%的赔偿金1490.4元;3.2007年5月15日至2009 年5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9天的加班费39543.8元及50%的赔偿金19771.9 元、2008年4月4日、2009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2天的加班费596元及50%的赔 偿金298元;4.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工资2183元及50%的经济补偿 金1352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37元及50%的赔偿金183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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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兴安驾校否认与杨永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杨永顺的全部仲裁请求。
杨永顺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杨永顺 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永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一中民终字第6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法院重审 后,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于2011年5月16日判决确认了杨永顺与兴安驾校自2002 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5月23日,杨永顺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兴 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 差额32550元。仲裁委以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杨永顺的全部仲 裁请求。杨永顺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杨永顺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 否已过仲裁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永顺主张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 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 出申请。现杨永顺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 或中止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其要求兴安驾校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 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顺的诉讼请求。
杨永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09年8月3 日申诉至大兴仲裁委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仲裁时效开始中 断,并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其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并 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永顺于2009年8月3日 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兴安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但兴安驾校否认与 杨永顺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生效判决才最终确认杨永顺 与兴安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永顺向
六、时效及其他 197
兴安驾校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 额,仲裁时效于200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主张未签书面劳 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础,杨永顺于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 未过1年的时效期间,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 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杨永顺与兴安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杨永顺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未过1 年的时效期间。兴安驾校应支付杨永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11=231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07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兴安汽车驾驶学校支付杨永顺2008 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
【法官后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 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那么,在同一劳动关系下,如果劳动者先就一种请求权 (例如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而后又就另一种请求权(例如本案的 二倍工资)提出仲裁请求,前一请求权的主张能否中断后一请求权?
笔者认为,应根据两次仲裁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经过,按照公正、及时、诚实信 用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因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仲裁 机构或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则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对其劳动 法上其他相关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认定为中断。理由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 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用人单 位在仲裁或诉讼中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将成为 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同时也将成为劳动者其他劳动法上请求权的前提基础。因单 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的主要精力必将集中于如何证明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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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考虑到劳动者在法律知识和证据提供方面的弱势地位,要求其在主张确 认劳动关系的同时必须一并提起劳动法上的全部相关请求权,明显是不公正的。同 时,在确认劳动关系成为首要争议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先行对劳动关系存 在与否做出结论性意见,作为当事人能否主张其他劳动法上请求权的基础,也符合 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
2.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 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时效中断的理解适用,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的实际 情况看,杨永顺于2009年8月3日即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6日经仲裁和诉讼被认定后,杨永顺于同月23日即提出 申诉要求兴安驾校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属积极行使权利。而兴安驾 校先是否认劳动关系,导致诉讼拖延;之后在劳动关系被确定后又提出仲裁时效抗 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永顺于2009年8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应认 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故杨永顺于2011年5月23日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 31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何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