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纸化办公条件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电子证据的认定

——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朱博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 被告:朱博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3日朱博入职广利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广利公司使用网上办公 系统发布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载明,员工请休假或出差需办理的相关考勤 手续,应通过该网上办公系统进行报送与审批。
朱博在广利公司正常出勤至2012年2月21日。广利公司主张朱博此后连续旷 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公司向朱博居住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博予以 否认,主张其于2012年2月22日口头向其直接领导宋宪军请休事假,并在公司网 上办公系统作以填报,此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提交病假条,故非旷工,公司 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广利公司提举了考勤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朱博提举 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与短信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广利公司不服京海劳仲字[2012]第5539 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举证责任分配 175

【案件焦点】
1.朱博未出勤期间的性质系正常请休假还是旷工;2.广利公司是否构成违法 与朱博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 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利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规定 员工请休假需经网上考勤办公系统进行,现广利公司不认可朱博于2012年2月22 日请休假且通过公司网上办公系统填报了申请的主张,但该公司作为掌管网上考勤 办公系统的一方,未能就此提供该系统的相关记录,导致本院无从核实朱博是否运 用该系统进行请休假,广利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结合广利公司 提举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公司领导于2012年3月就请休假事宜与朱博进行沟通, 能够与朱博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朱博依据公司规章 制度履行了请休假手续。此后朱博在病休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出示病假 证明,通过电话方式与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履行了请休病假的告知与证明义务。前 述情况下,广利公司以朱博旷工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3200元;
二、广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朱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广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朱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需厘清的重点有二,一是关于考勤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关于电子证 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 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 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朱博需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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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公司网上考勤办公系统办理请休假手续,现就朱博系旷工还系请休假产生争议,作 为掌握无纸化办公平台的一方,广利公司却未提供该系统的相关记录以供本院查清 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无纸化办公条件的日益普及,催生了劳动争议案件中诸多的电子证据。新修改 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范 围。具体到案件中,对电子证据自身“三性”的认定、相互间能否形成证据链条、 佐证己方主张或推翻对方主张的分析,可能直接关乎案件审理的走向。本案中,朱 博与广利公司提举的证据中大部分均为电子证据,所涉电子证据的类型包括电子邮 件、网上办公系统发布的文件(经公证)、考勤打卡记录等。通过对上述电子证据 反映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能够与朱博关于正常履行请休假程序的主张相互印 证,并借此作出相关认定。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电子证据可删改性较强,尤其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办公平 台系统中的电子证据,用人单位可自行通过后台操作系统进行修改,故所涉电子证 据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宜仅以是否经过公证程序而判定效力,而应结合当 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而稳妥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