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卫夜间值班可以休息的不算加班

——辛国庆诉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9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辛国庆
被告(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化工公司)

【基本案情】
辛国庆系恒兴化工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7.67元。辛国庆称,自2009 年6月起,其每间隔一天就工作24小时,2011年9月起因病休假。恒兴化工公司 称辛国庆每间隔一天在岗位上工作24小时属实,但白天系工作,晚上系值班性质, 可以休息,并发放中、夜班补贴,只是晚上休息时需要随叫随开门,不需要巡逻。 2011年9月,辛国庆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化 工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劳动报酬90000元。同年11月14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字(2011)第160号裁决书,裁决恒兴化工公司支付辛 国庆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6661.98元(按每周多工作一天计算)。
在仲裁程组中,恒兴化工公司提供了其传达室(门卫)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二 条注明:开门时间为早上7点至12点,下午13:30至17点30,其余时间一律关 门值班,可以休息,但有事必须随时开门。辛国庆对该管理制度无异议,但称该制 度是三人工作时的制度。在一审中,辛国庆称上述制度没有向其公布过,在其工作 期间没有实施过。
【案件焦点】
辛国庆夜间值班能否休息及是否应认定为加班。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辛国庆原系被告恒兴化工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的 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原告辛国庆在被告的传达室工作期间, 双方对原告每在传达室在岗24小时,即休息24小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 告辛国庆在传达室值班期间,晚上能否休息。原告辛国庆认为晚上在传达室期间不 能休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传达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开门时间,其 余时间一律关门值班,可休息,但有事必须随时开门。因此,应认定原告晚上工作 系值班性质。综合计算工时,每周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现象。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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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安排原告的工作方式,未能落实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 日”、“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的规定,根据原告辛国庆在被告单位 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原告在该岗位工作的时间,认定原告辛国庆的加班费为 13323.96元(按每周多工作2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辛国庆加班费13323.96元。
宣判后,辛国庆不服,上诉称: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场所没有 休息设施也无法休息,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每工作两天即多加班一天的标准 向上诉人辛国庆支付加班费。
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仍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 证责任。上诉人辛国庆主张其夜间工作不能休息,属于加班,但未就该加班事实的 存在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辛国庆的主张不予认 可,并提供了传达室管理制度予以反驳,其中明确写明夜间值班可以休息,上诉人 辛国庆称未见过该管理制度,但该质证意见与其在仲裁时的质证意见明显不符,对 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辛国庆夜间值班无法休息, 对上诉人辛国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辛国庆在夜间虽可休息,但仍负担 有事开门的工作职责。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需按照上诉人辛 国庆提供的有效劳动支付相应值班待遇。综合上诉人辛国庆工作的性质、地点、内 容,可酌情将其八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按照2:1的比例折算为白天的有效工作时 间,故上诉人辛国庆平均每周有效工作56小时,超出法定标准16小时,原审判决 认定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每周需向上诉人辛国庆多付2天的工资并无不 当。综上,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门卫夜间值班能否获得加班费,涉及门卫夜间值班的性质认 定及值班待遇的计算问题。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1

关于门卫夜间值班的性质认定。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处理突 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 看门、接电话等非生产经营性工作。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 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不能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因为此种情况 下,用人单位已基本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防范的压力已经很小,单位一般只 会要求门卫有事时开门,不需要时刻保持警惕,劳动者已进入“工作但不影响休 息”的时间段。从理论上讲,劳动者所提供的是一种或然性劳动,即可能提供劳动 也可能不提供劳动;而白天的工作时间不兼有休息的属性,系劳动者必然要付出劳 动,故不应将可以休息。夜间值班视为白天工作的延续,也就不能计算加班费。反 之,如果门卫夜间值班不能休息,此时夜间的值班时间也具备了用途的唯一性(只 受用人单位支配),应当计算加班费。
关于夜间值班待遇的计算。门卫的夜间值班时间虽不完全受用人单位支配,但 毕竟负担一定的工作职能,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适当的额外补偿,双方可以在劳动 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综合门卫夜间值班所负的工作职能及强 度,将其折算成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用人单位提供的门卫管理制度中明确载明了夜间值班可以休息, 劳动者虽主张夜间无法休息,但未提供夜间出入人员登记簿或值班室照片等证据,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对此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 任。按照值班制度劳动者夜间值班可以休息,可见夜间工作强度比白天要小,在双 方未约定值班待遇情况下,法院酌情将八小时之外的值班时间按2:1的比例折算 成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即综合计算劳动者每周的平均有效工作时间为56小时, 超出法定的每周40小时,用人单位需每周向劳动者多支付相当于两天工资的值班 待遇,如此既体现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又未过分增加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