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庆明诉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43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庆明
13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
【基本案情】
付庆明原系金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 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及营运承包合同书,付庆明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付庆明原系 农业户口,后于2009年7月13日转为非农业户口。金泰公司没有为付庆明缴纳 2006年6月、7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没有向付庆明支 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00.79元。付庆明离 职前12个月,金泰公司按照每月6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
付庆明主张金泰公司每月向其支付545元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 准。金泰公司主张545元为岗位津贴,另有1305元燃油补贴及运营收入。付庆明 认可其工资组成,主张其每月实际运营收入为3700元,并提供出车运营明细、知 情卡予以证明。其中,出车运营明细系付庆明自行记录,知情卡显示付庆明承包金 收取数额为5175元,基本工资为545元,单车运营收入为3700元;金泰公司主张 出车运营明细为付庆明自行记录不发表意见,对知情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 金泰公司提交运营记录对付庆明的运营收入予以证明。付庆明对运营记录不予认 可。运营记录未显示有付庆明的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付庆明的工资标准。出租司机劳动报酬的组成应包 括出租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及完成营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付庆明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其每月取得的劳动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根据付庆明离职 前12个月金泰公司按照每月60元的标准为付庆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确定付 庆明每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对付庆明要求金泰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 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付庆明的加班情况。付庆明主张其在职期间 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加班是指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安排延 长工作时间的工作行为,付庆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其运营时间不具有固定性,具体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37
营运时间由其自行掌握,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形。付庆明要求金泰公 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 付庆明的病假工资。金泰公司未向付庆明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6 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00.79元,金泰公司应予支付。鉴于金泰公司未按时全额 支付付庆明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其应向付庆明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2元 (600.79×25%)。第四,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金泰公司没有为付庆明缴 纳2006年6月、7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且付庆明的户 籍性质于2009年7月13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故金泰公司应向付庆明支 付2006年6月、7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1958.7元。第五,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 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金泰公司主张2011年3 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付庆明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其提供的会议内容第四项虽显 示为发放5月份劳动合同到期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能直接证明付庆明 已经从该公司取得书面通知,故法院根据营运承包合同通知书(回执)认定金泰公 司于2011年5月19日以付庆明身体不能胜任出租车运营工作为由通知付庆明终止 劳动关系,金泰公司应向付庆明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 动合同的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 日,金泰公司应向付庆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75元(2850×3.5), 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4.48元(2850÷21.75×1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一 、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付庆明支付: 1.2006年6月、7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958.7 元;2.2009年10月30至2011年1月6日的病假工资差额600.79元及经济补偿金 150.2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4.48元;4.终止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金9975元。
二 、驳回付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13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后,付庆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 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车司机的工资,二是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付庆明未提 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取得的劳动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 照金泰公司为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来计算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金泰公司并未提 前解除与付庆明的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与其不再续签,金泰公司未 提前三十日通知付庆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审法院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 赔偿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施行时间也就是2008年1月1日起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付庆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其运营时间具有灵活性,何时运营由其自行掌握,因此原 审法院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是按 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其工资标准;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收入减 去其上缴的运营管理费来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来倒 推得出其月工资标准。
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组成比较特殊,由出租车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和运营收入组 成。第一种观点和其他观点的区别在于没有将出租车的运营收入计入工资,笔者认 为出租车司机能够运营并取得收入,是基于其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 运营收入就应该认为是工资的一部分,并且在现实中,出租车公司与司机在合同中 约定的工资较低,甚至很多是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的,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 处理案件会产生很多社会管理的问题,对出租车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出租车 司机收入包括两部分,在2003年10月27日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 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的通知》也有体现,该通知明确指出:“从出租汽车 行业管理的现状出发,出租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39
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 后的劳动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查明出租车司机的实际运营收入以确定其工资标准, 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收入与运营时间等因素有 关,变数大,个体差异也大,出租车公司对此并没有直接的记录,而出租车司机在 此问题的证明上存在很强的倾向性,因此法官的查明难度较大。
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出租车司机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相对固定,易于 掌握并且容易计算。在北京,出租车司机的个人所得税有一些调整:(1)自1994 年5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按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所得核定1.6元/公里至2元/公里的出租车承包收入2500元,依3%的征收税率 征收个人所得税75元。1999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个体出租汽车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确认了仍然按照这一标准执行。(2)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所 得项目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451号)把所得项目由“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 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项目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核定个人所得税税额仍 为每月75元。(3)2008年4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 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地税个[2008]80号)规定,因为“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所以“出租车 驾驶员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每月单车应纳税额60元的标准缴纳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个人所得税”。(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关于调整出租汽 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定额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按单班每人每月15元、双班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 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变化是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 薪金所得的起征点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主张期间的出租 车司机应缴个人所得税额为每月60元,当时的个税起征点为2000元,所以相当于 核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每月2850元。
当然这种计算方法也有局限性,出租车公司为司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完全
1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根据司机的个人收入缴纳,很多时候纳税额所依据的基数是低于应税收入的。但是 在无法查明出租车司机具体收入的情况下,这样的计算方法较为合理,也易于被出 租车公司和司机双方认可。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夏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