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波杰诉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39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波杰
被告: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9日,许波杰入职兴海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2年7月8 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聘任许波杰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日双方还签订经营责任书,约 定:(1)兴海公司根据许波杰的目标任务,按照兴海公司管理制度及规章,为许波 杰经营管理创造条件、环境,提供人、财、物等相关资源,促进许波杰经营目标的 顺利实现;(2)2009年度经营目标为当年各项回款总额3600万元,开业出租率达 到75%,2009年底出租率达到85%,2009年工作任务为8月10日前基本完成团队 组建与培训,并修订市场布局规划,根据市场建设进度,做好各阶段的市场宣传策 划,9月10日前做好市场开市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基本设施满足市场开业条件的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29
前提下确保9月25日开始试营业,第一阶段主要以摊位租赁收益为主,辅以冷藏 配套收益、物业管理收益等,第二阶段在市场进入稳定期后,逐步导入拍卖交易, 在收费上实现租金及交易费的赢利模式,另增加展会收益等;(3)许波杰享受年薪 制,年薪总额80万元,年薪由月薪和年终奖励两部分构成,基准月薪3万元,按 月发放,年终奖励总额为44万元,以收入指标的完成情况为基本兑现依据,各项 回款总额低于经营指标75%时,年终奖励不予兑现,本责任书中的(2)、(3)、 (4)条适用于2009年度,上述条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每年度调整一次。
经查,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坞村甲1号院的老市场,因消防问题于 2009年9月被责令停产停业,同年10月该院内的C 栋建筑被查封,2010年10月1 日,四海公司的新市场开业。四海公司称新市场未如期使用系因客观条件发生变 化,并非四海公司原因导致。许波杰主张系因四海公司资金未到位导致新市场延期 开业,并称四海公司只有新老市场,因两市场无法运营导致其未完成也无法完成经 营责任书中约定的获得年终奖励的经营指标。四海公司称该公司还有其他经营内 容。另查,四海公司未向许波杰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年终奖励。
2011年4月1日,许波杰以要求兴海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4月18日许波杰提出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书,要 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兴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申请书中并未写明解除理由。2011年6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兴海公司同意解除双 方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 日作出京海劳仲字 [2011]第4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波杰与兴海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协商一 致解除劳动合同,驳回许波杰的其他申请请求。许波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诉讼庭审中,许波杰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拖欠工资,兴海公司称 在此之前许波杰从未提出该项解除理由。许波杰主张工作至2011年6月,双方于 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兴海公司称2011年3月21 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 后,其未按要求进行调岗,亦未到公司工作,许波杰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 其中内容。通知中写明:“许波杰不能胜任总经理岗位,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 去总经理职务,调换岗位为招商部招商专员,相关薪酬依据工作岗位进行相应的 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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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案件焦点】
在未达到经营目标的情形下,许波杰是否应当获得年终奖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波杰是否应获得 年终奖励。根据经营责任书,关于年终奖励支付条件及金额等约定仅适用于2009 年度,故本院对于许波杰依据经营责任书主张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 年终奖励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奖励性工资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 的一种激励手段,用人单位通过这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激发劳动者发挥个人潜 能,更多地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在用人单位达到赢利的同时,劳动者有权从用人 单位获得其应得的奖励性工资,双方达到共赢状态。本案中,许波杰并不符合经营 责任书中约定的应获得年终奖励的条件,许波杰提出其未达到经营目标的原因在于 兴海公司未提供经营条件,即老市场被查封,新市场未如期开业。本院认为,市场 被查封以及未如期开业属于经营风险,经营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市场无法经营、公司 未达到赢利等情况下,兴海公司仍应向许波杰支付年终奖励,由此可知,许波杰获 得年终奖励的前提是其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经营目标,使兴海公司因此获得赢 利,如果因经营风险、经营不善等各种原因导致许波杰未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 经营目标,许波杰均无权获得年终奖励,故本院对于许波杰主张的2009年7月至 2009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励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11年4月18日,许波杰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与兴海公司的劳动关系, 同年6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兴海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许波杰主张解除劳动 关系的理由为兴海公司拖欠工资,但其并未就兴海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提交充分证 据证明,本院认为许波杰以此为由要求兴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许波杰与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 关系;
二 、驳回许波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波杰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31
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 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 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 工资等。本案中,许波杰与兴海公司之间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了许波杰享受年薪 总额80万元,年薪由月薪和年终奖励两部分构成,基准月薪3万元,按月发放, 年终奖励总额为44万元;奖励性工资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要求而支付的普通劳力报 酬,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及 其劳动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衡量,在实现效益或达到既定目标后, 劳动者有权根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奖励。通常而言,双方会对获得奖励性工资的条 件予以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约定了年终奖励以收入指标的 完成为基本兑现依据,各项回款总额低于经营指标75%时,年终奖励不予兑现。
本案中,许波杰并未达到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应获得年终奖励的条件,许波杰 提出理由如下:因兴海公司未提供经营条件,即老市场被查封,新市场未如期开 业,导致其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任何经营性的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 到对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事项发生,就本案而言,老市场被查 封以及新市场未如期开业属于经营风险,双方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并无关于如遭遇 经营风险导致经营目标未能达到的情形下,兴海公司仍应向许波杰支付年终奖励的 约定。在未达到如期约定的经营目标,为给用人单位带来效益的情形下,如兴海公 司支付该年终奖励,一方面有违奖励性工资之奖励、回报、激励之本质,另一方面 显然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营运成本,有违实质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奖金支付的条件、义 务及豁免情形进行充分协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奖金支付的初 衷及奖金性质综合进行判断,一方面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降低企业 运营可控成本风险也是一种保护,对建立起更和谐的劳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聂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