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孟涛诉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被告(上诉人):孟涛
【基本案情】
孟涛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中联公司,从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月工资2500 元。孟涛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孟涛为城镇户口。
因发生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孟涛于2010年6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员会于同月20日通知孟涛,案件将于同月22日进行调 解。同年9月19日,该委员会出具调解情况说明书,说明孟涛与中联公司的劳动 争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在该案调解期间,孟涛于2010年6月24日向北京 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日立案,于同日通 知中联公司进行举证,并定于同年11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




三、社会保险 119

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6933号裁决书。 裁决后,中联公司、孟涛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孟涛提交社保个人缴费对账单、医保账户活期明细及参保职 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在职期间,中联公司没有给孟涛缴纳社会保险,其中 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为个人缴纳,而工伤和生育保险未计算。中联公司对上述证 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公司未给个人缴纳社保和医保,但个人所需缴纳的各 项保险费用已经通过工资发放,应由个人去缴纳。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自行缴纳该费用后,用人单位 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孟涛于2008 年6月16日入职中联公司,双方至迟应当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但一直未签订。孟涛于2010年6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调解,在孟涛申请调解之日,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未期满。该委员会于同月 20日通知孟涛,案件将于同月22日进行调解。故孟涛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仲裁时 效的中断,孟涛要求中联公司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 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本案中,通过孟涛提交的社保个人缴费对账单、医保账户活期明细及参保职工 四险缴费情况表可以看出,孟涛有独立的社保及医保账户,故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与 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且孟涛未能证明社保经办 机构存在不能补办的情形,因此孟涛要求中联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 1348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法院不予支持。 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孟涛支付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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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整;
二、驳回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孟涛就其主张的保险损失表示 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用的总和,二审期间,经对该费用进行核算,数额为10401.19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与孟涛口头协议,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孟涛 的工资中,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中联公司未为孟涛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致使孟涛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中联公司应对孟 涛予以补偿。现孟涛自行缴纳的费用数额并未超出中联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数额, 中联公司应向孟涛支付该补偿费用10401.19元。孟涛就此费用的超额主张,依据 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093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093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孟涛支付社会保险的 补偿款10401.19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对劳动者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 推脱或变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 缴纳。
本案中,中联公司确认其未给孟涛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个人所需缴纳的各项 保险费用已经通过工资发放,应由个人去缴纳。对此,中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 明。孟涛为城镇户口,在入职中联公司前以个人存档身份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入职





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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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公司后,公司依法应当主动到相关机构为孟涛办理变更社保缴费的手续。显然 中联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孟涛一直以个人委托存档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 险,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转嫁到了劳动者身上。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 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故中联公司须为其逃避法 定义务的行为“买单”。本案由于孟涛已自行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不存 在补缴的问题,故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二审 予以纠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计算出孟涛自行缴纳的保险费用总和,并 计算出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两相比较,前者低于后者,故支持 了劳动者请求的此项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