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后“用人单位”的认定

——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诉劳星会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书




二、劳动合同 111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以下简称才久旺记炖品食府) 被告(被上诉人):劳星会
【基本案情】
被告劳星会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原告才久旺记炖品食府工作,岗位为厨 师,2011年9月20日离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未发 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 会保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任瑞荣。任瑞荣于2011年6月26日死 亡。任瑞荣死后,原告仍在继续经营,实际经营者不明。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为3700元,被告主张为4200元(包括基本工资3700元、奖金400元、满 勤奖100元)。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工作制度,原告劝退被 告,被告表示不再上班而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工作制度,被告 离职系因原告无故辞退所致。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 资2800元;2.补缴2011年2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赔偿4200元。2011年12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1. 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4200元/月÷ 21.75天×13天);2.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之 二倍赔偿金84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 起诉讼。
【案件焦点】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而继续经营期间,如与劳动者之间产 生劳动争议,个体工商户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才久旺记炖品食府与被告劳星 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原告的登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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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营者任瑞荣已死亡,但是原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并在任瑞荣死后继续经营,原告 在继续经营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 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 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4200元/月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 20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 定,但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 处理,被告可向有关社保征缴部门提起申诉。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严重 违反工作制度而劝退被告,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 告关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 主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经仲裁委释明而变更了经济赔偿金部分的申请请求,但未举 证证明,法院不予确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 劳星会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
二、原告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 劳星会经济赔偿金42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的诉讼请求。
才久旺记炖品食府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因才久旺记炖品食府未在指定期 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才久旺记炖品食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劳动合同 113

【法官后语】
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涉及两类 案件,一类是普通民事案件,另一类是劳动争议案件,两类案件应依照不同的法律 认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 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 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 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个体工商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之所以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是 因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 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经营者)个人依法没有用工 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才久 旺记炖品食府系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用人单位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来毋庸置疑, 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即登记的经营者死亡后,个体工商户还能 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
依照2011年公布的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 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 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该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 二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申请注册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 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应 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从上 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经营者的变更,应当办 理注销并重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才久旺记炖品食府的经营者死 亡后,原告未依法办理注销并重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继续经营,相关部 门应督促并责令原告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期间产生的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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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议,原告仍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换言之,由于个体工商户本身就是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其经营者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个体工商户用 人单位即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
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巨大,从业人员众多,有的个体工 商户规模庞大,雇佣员工之多甚至超过百人,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个体工商户 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妥善处理好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收获更大的财富。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