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显失公平

— — 吴静诉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静
被告(上诉人):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巨人学校)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吴静到巨人学校担任音乐、英语教师。2008年11月6日,双方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 保密协议,其中第一条规定,如乙方(吴静)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竞业 条款终止日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第三条规定,除得到甲方 (巨人学校)书面同意外,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在与甲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如新 东方学校等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办学。工作期间,甲方每月预支付乙方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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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补偿金100元,如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甲方根据乙方需竞业时长,按每月200 元支付补偿金。如乙方违约,应给予甲方6万元的经济赔偿。2010年9月12日, 经巨人学校批准,吴静辞职。同年11月10日,巨人学校电话通知吴静领取竞业补 偿金,但其一直未领取。此后,巨人学校先后分四次将11个月的竞业补偿金2200 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入吴静账号。2011年5月16日,巨人学校发现吴静自3 月31日始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后,巨人 学校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停止在竞 业单位工作,并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6万元;支付申请人公证费、交通费等 1200元;返还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200元。仲裁裁决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 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20000元,退回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200
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000元。
【案件焦点】
1.吴静与巨人学校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该协议显失公平, 如何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 议,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 有效。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竞业限 制补偿金,而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在竞业限制期间任职于与被告存在竞 争关系的工作单位,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 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竞争对手由此获得的利益,而双方所约定的经济赔偿数额 畸高,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 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000元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 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其给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00元, 因该补偿金为补偿原告竞业限制的对价,系双方履行保密协议时原告一方所享有的 权利,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公证费、交通费等1200 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二、劳动合同 109

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竞业 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吴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巨人学校持辩称意见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静与巨人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明确,校方 也按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吴静也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 吴静却在竞业限制期间受聘于与校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学校,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 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吴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 相对毕业工作不久的吴静过高,但一审法院判决吴静仅支付竞业赔偿金1万元又较 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巨人学校竞业赔偿金20000元。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不少职业和岗位的技术性、秘密性程度渐高。基于 此,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凭借其优势地位,在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时,往往会另行附上保密条款或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及终止后一段 时间内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约定则将承担数额较高的违约金。具体到 本案,审理时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
巨人学校按照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吴静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但 该标准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或劳动合 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显然,该竞业限制协议严重不对等。用人单位以低 额的补偿,限制了劳动者竟业自由的权利,有悖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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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行三要件说: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是符合该三要件的。 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属于传统民法调整的范 畴,而是社会法调整的范围。在隶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领域,国家的强制性干预程 度和范围显然更高。但本案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颁行前已审结,当时法律和 司法解释并无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具体规定。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竞业限 制的补偿虽然过低,但参照民法的相关精神,竞业限制的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
2. 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无疑处于强势一方,尤其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 单位更是占据了优势,劳动合同也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本案中,巨人学校支 付给吴静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但劳动者违反协议,却需依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 定,支付用人单位高额的违约金,显然极不公平。显失公平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的 情形,即使在劳动法领域亦可以行使诉权,但本案中吴静早已过了行使撤销诉权的 期间,且其亦未提出该项诉请。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法官依据个案中的 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赔偿金10000元,二审调整为20000元, 裁量尺度有所不同,目的都是基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显失公平,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 一方的判决。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张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