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行为主体认定与相关新问题处理

——3M 中国有限公司诉郎允祥、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
被告(上诉人):郎允祥、上海梭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梭普公司)
【基本案情】
3M 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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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004年5月8日,郎允祥与3M 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 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允祥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合同签订后,郎允祥即在3M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开发工程 师。2009年6月8日,郎允祥辞职并离开3M公司。
2007年6月7日,郎允祥之妻吕秀方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梭普公 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3M公司类似。
另有成立于2001年的梭普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为郎允祥等四人。该公司于 2009年5月至6月间收购与3M公司经营范围类似之黄山宝华塑粉彩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同年8月13日,宝华公司重新组建新的董事会,郎允祥等 为董事。
2009年9月8日,3M 公司发函给郎允祥,要求其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 将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两年,并按郎允祥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按季度支付年补 偿金,向3M 公司提供付款账户及郎允祥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承 诺书。郎允祥收函后未予回复。
3M公司诉称:郎允祥在任职及离职竞业限制期间,严重违反双方有关保密与 竞业限制的约定,以各种名义设立和经营多家与3M 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要求 其承担相应责任,梭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聘用郎允祥。
郎允祥辩称:竞业限制系针对离职后。2007年和2008年期间其尚未离职,故 不适用,3M公司以其妻投资梭普公司为由追究其责任于法无据。
梭普公司辩称:郎允祥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和郎允祥承担连带责任 缺乏依据。
【案件焦点】
1.竞业限制主体认定;2.劳动争议中禁止令与连带责任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允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行为,系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双方之间有关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 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3M公司申请禁止令系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义 务的具体化,是双方约定及法律所规定郎允祥不能作为的从形式至内容的要求,故




二、劳动合同 105

予以支持。因梭普公司形式上是郎允祥之妻与他人合股而设立,看似非郎允祥参与 的公司,但实则梭普公司与郎允祥同一。为此,梭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 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上海市劳动合同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郎允祥继续履行与3M公司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禁止郎允祥于2011年6月7日前间接或直接参与梭普公司的经营及提供 劳务;
三、郎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M公司30万元;
四、梭普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郎允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郎允祥与梭普公司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受限制的竞业形式不单单指向受 雇,亦包括投资与经营。虽无证据表明郎允祥直接与梭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 为。另外,郎允祥之于梭普公司及宝华公司的相关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其违反了双方 保密协议的约定。就郎允祥违约责任之具体核定,一审酌定数额可予维持。
因法定连带责任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就其认定不宜超越相关法律规定, 无证据显示梭普公司曾于郎允祥仍在3M公司任职期间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不适 用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另本案系以郎允祥存在违约行为而判令其承担违约责 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性,判令梭普公司就郎允祥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 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实际已涵盖在第一项中,并无单独列明之 必要,故依法予以撤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三、驳回郎允祥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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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官后语】
与传统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并非直接与受限制用人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有交集之公司,意 图以此规避已方义务。我们认为,郎允祥通过其妻的投资经营行为实际可被判定为 以合法形式抡盖非法目的。基于婚姻家庭法之原理与世俗观念,其投资行为系以夫 妻共同财产为基础,投资收益亦将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故实难将其妻对梭普公司的 相关行为与郎允祥本人分割剥离。在此问题上,虽然一二审法院表述不同,但审理 思路大体相符,可谓沫途同归。之后分歧在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戴着脚镣跳舞”, 既平衡双方利益,义不违背法律规定。
1. 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的禁止令主要集中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争议 类案件能否适用并明文规定。但就禁止令的性质来看,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的重复 或预期发生,并非对应违约行为。劳动争议中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其诉请基础在 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去有效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 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很据现行法律仅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故禁 止令无论在明文规定还是在法理分析上均不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本案中所谓 “禁止令”所欲实现的救济实际已包含在要求郎允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判决 当中,另行颁发禁止令亦无必要。
2. 连带责任作为一项严厉的民事责任,对之判定应审慎有据。连带责任依其 来源不同,可分为约定连带责任与法定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 定。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连带责任限定于其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经原用人单位同意 即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虽郎允祥之妻在郎允祥任职于3M公司期间即投资设立梭普 公司,但无证据显示期间双方已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故法定连带责任在此并不适 用。另外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 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 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以郎允祥存 在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性,梭普公司既非保 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违约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判令梭普公司就郎允祥的违约 行为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因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诉并非民事侵权之诉,故关 于梭普公司是否与郎允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不应在本案中





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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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总之,在涉及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审判人员应甄别劳动者相关行为之性质, 剔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规避行为,并据此依法裁判,以平衡用人单位 无形资产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自由之法益冲突。在对待连带责任之诉请时,也应仔细 辨析请求权之基础。另在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创设性地颁发禁 止令。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蒋克勤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