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责任承担比例

——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诉马全红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92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利强公司) 被告:马全红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5日,马全红入职利强公司,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双方签有期限 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载明: 马全红应按时足额缴纳营运承包定额并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




二、劳动合同 89

部分。
2010年12月22日,马全红驾驶出租车与耿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耿云东受 伤,经认定马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出租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耿云东以要求利强公司、紫 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 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紫金保险北 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耿云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67元、护理 费3114元、伤残赔偿金8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利强公司给付耿云东 医疗费2628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250元、护 理费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0.4元,驳回耿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利 强公司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该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款共计42040.1元且利 强公司认可马全红已经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耿云东7544.77元医药费。
2011年12月28日,利强公司将马全红所驾驶的出租车的车钥匙、服务监督卡 及计价器收回。马全红未支付利强公司2012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的营运费 用。利强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8日收车之后已经告知马全红第二日回公司协商 解决问题,但马全红一直未回公司,故马全红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固定营运费用2838 元及滞纳金1391元;马全红则主张收车当日利强公司的经理告知其已被开除,故 而其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营运费用。
利强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马全红违反劳动 纪律、旷工达到5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其中载明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 2012年2月3日。同月10日,利强公司向马全红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书》,马全红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2年3月6日,利强公司以要求马全红支付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利强公司不服,于 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因出租车司机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在出租车公司对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后, 如何确认交强险承担限额之外的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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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作为利强公司的员工,马全红在 驾驶出租车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马全红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马全红 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7544.77元医药费之后,利强公司最终亦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 额之外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420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40元。利强公司主张根据 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以及马全红书写的保证,马全红应该承担超出 交强险赔偿份额之外的损失;马全红则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利强公司应当承担上述针 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利强公司没有权利向其追偿。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本案中,2009年12月20日马全红书写了保证,根据保证的内容,马全红已经 向利强公司作出了“发生交通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公司办理,超出保险 赔偿的损失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的承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 的约定,马全红亦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上述证据 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利强公司与马全红之间确有“马全红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 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马全红个人承担”的约定。在此情况下,马全红提出其是在运营 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应由利强公司 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马全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酌情判令马全红应 按照60%的比例对交通责任事故中给利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 院核算,马全红应向利强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4330.15元。
就利强公司要求马全红支付的2012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固定运营费 用2838元及滞纳金1391元一节。利强公司自认于2011年12月28日收回马全红所 驾驶的车钥匙、服务监督卡及计价器,则在利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2012年1 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另行向马全红提供能够用以营运的出租车的情形下,本院 认为利强公司要求马全红支付固定运营费用及滞纳金缺乏依据。
就利强公司要求马全红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00元一节。因利强公司未能提供充 分证据材料证明车辆受损及需要维修情形,且马全红亦对于利强公司的上述诉请不 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利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二、劳动合同 91

一 、马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经济损失 24330.15元;
二 、驳回北京市海淀利强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 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在用人 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有书面合同以约定经济损失责任负担的情形下,判断用人单 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重点审查判断用人单位 所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若损失发生后应否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任何经营性的用人单位在从事频繁的业务活动中均不可避免的会面 临经营风险,此种经营风险一旦发生,除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促 使发生经营风险的故意之外,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此种经营风险,而不应将 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马全红提出利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但综合出租 车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摊的公平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本院 认为,由马全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出租车行业整体 的良性发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马全红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行业的特点 决定了马全红在工作过程中始终需要参与公共道路交通,因此工作过程中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的几率相对较高,相较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而言风险较高,加之出租车驾 驶员的收入来源于交纳承包费之后的运营“利润”,这导致出租车驾驶员每天的工 作时间较长,更增加了其工作的风险程度。鉴于行业的特殊性,对于出租车驾驶员 这一特殊的劳动者群体,更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劳动保护。其次,风险分摊的公平 性。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同时也要考 量该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如上所述,出租车行业本身的运营性质、工 作环境和工作时间等因素决定了该行业运营风险较高的特点,因此在发生交通责任 事故后,无论是由出租汽车公司还是由出租车驾驶员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会 超出该方所能承受的可控风险义务范围,造成实质的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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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运营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利 强公司将全部责任分摊给马全红从而降低该公司运营风险的做法显然过分加重了劳 动者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再次,风险分担的可行性。根据出租 车行业的惯例,除去交强险,出租汽车公司一般不会为出租车辆投保其他商业保 险,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往往不能满足事故中造成的全部赔偿需 求。对内而言,这会加重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的经济负担,对外而言,有 可能会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租汽车 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积极寻求其他的风 险分担方式,比如,在与劳动者就投保商业保险的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保商业 保险,选择由劳动者承担风险不是分担风险的唯一出路。
综上所述,当出租车司机因本身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应结合司机的 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司机与用人单位双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此举既可以对出租车 驾驶员起到警示作用,敦促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行车安全;同时也可 以促使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人树立风险分担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这对维护 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保证出租车行业良性、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胡高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