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但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 — 高力物业公司诉徐志宏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88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力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志宏
【基本案情】
徐志宏原系高力物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 4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高力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 志宏签订培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出资资助乙方接 受旨在提高乙方业务技能的培训,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培训资助。第三条约定:乙 方有责任保证按培训协议规定,在培训课程全部结束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满24个月 (下称“承诺服务期限”)。若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或其他培训协议约 定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服务期限最长的为准。在承诺服务期限内,当甲方要求乙 方续签劳动合同,乙方必须续签,继续为公司服务。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本协议与原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3月17日,徐志宏签收了高力物业公司向其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 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0日终止,高力物业公司不再 与徐志宏续签劳动合同。同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徐志宏签署了 《员工离职核算单》、《补偿金计算明细》等材料。高力物业公司在2011年4月28




二、劳动合同 73

日支付徐志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66.50元。
高力物业公司提交证人展某某的出庭证言,展某某称其系高力物业公司员工, 与高力物业公司签有期限自2008年11月21 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 并且在2010年12月14日与高力物业公司签署培训协议书,其在前述劳动合同到 期之前,即2011年10月24日,与高力物业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时其表示在 签订培训协议书时知晓培训协议书中承诺服务期并未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在双方 当事人询问证人时,展某某表示:其与高力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系自愿行为,且 只要其没有异议,高力物业公司会一直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徐志宏认为展某某的陈 述前后矛盾,且认为展某某的当庭回答询问可以佐证自己的主张。
2011年7月,徐志宏以高力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东 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高力公司支付赔 偿金差额21420.47元。2011年12月,东城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
一 、高力物业公司支付徐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8166.50元; 二 、驳回徐志宏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件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但约定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力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徐志宏的 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高力物业公司对于徐志宏主张双方 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已延长至2012年8月12日、高力物业公司2011年4月20日以 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不予认可,对此 高力物业公司未提交明确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双方劳动 关系存在合法性的情况下,高力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 高力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徐志宏的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高力物业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18166.50元。
高力物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力物业公司在与徐志宏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但双方 劳动合同期满时,与徐志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7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高力物业公司与徐志宏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月21 日至2011年 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间201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并约定了24个 月的服务期限。双方在培训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若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 同或其他培训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服务期限最长的为准。该约定并非高力 物业公司主张的“以劳动合同期限为准”。综合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的事实 以及双方培训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内容等情况,高力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徐志 宏对服务期尚未届满但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续延的问题做出了 明确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劳动合同续延问题,即高力物业公 司与徐志宏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现高力物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到期时,并未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满时,且与徐志宏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徐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徐志宏认可高 力物业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已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166.50元,故原审法院判 令高力物业公司向徐志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另一倍差额18166.50元,并 无不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约定服务期以及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关系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 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为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服务期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该条款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法律责任以及劳动 者在服务期内的劳动权利均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约定服务期是在劳动者接受用 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技能提升机会之后在自由择业权上受到的一定限制,用人单位在遵 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期限享有较为稳定的预期。因此, 约定服务期先于劳动合同到期或两者同时到期时,一般不会产生难以处理的情况。
当劳动合同到期但服务期尚未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服务 期满亦或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





二、劳动合同


75


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 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从前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 未届满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否则用人单位亦应受服务期的约束,将劳动合同 续延至服务期满。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培训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若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与劳 动合同或其他培训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服务期限最长的为准。高力物业 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约定以劳动合同期限为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劳动 合同中包含培训及服务期限条款,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载明服务期限的长度,且劳动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二者内涵并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高力物业公司的 这一意见。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另有约定”情形,所以高力物业公司在未将与徐志宏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时,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解除与徐志宏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 徐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