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江楠诉协鑫太阳能系统集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二、劳动合同 69
3. 当事人
原告:潘江楠
被告:协鑫太阳能系统集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
【基本案情】
潘江楠原系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员工,工作近 六年时间。自2012年6月开始,协鑫公司就潘江楠进入协鑫公司工作与潘江楠进 行沟通。6月21日,协鑫公司人力资源经理陈建秋通过电子邮件将协鑫公司录用通 知书发给潘江楠,告知潘江楠已经通过“协鑫太阳能系统集成(苏州)有限公司” 的面试,要求潘江楠于2012年7月20日前携带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或离职 证明)等相关文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其职位为供应链管理中心采购经理,月收入 为税前15120元,标准工资为税前12096元、绩效工资为3024元,在落款处有 “协鑫太阳能系统集成(苏州)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兼人力资源总监张小 平签名。该公司此后要求潘江楠争取早点到岗。潘江楠向中电公司提出辞职,中电 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自即日起与潘江楠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
2012年7月27日,协鑫公司与潘江楠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潘江楠担任 供应链采购经理工作。同年8月29日,协鑫公司与潘江楠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 商,潘江楠认为协鑫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不合理,之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异议 与补偿要求。同年9月17日,协鑫公司向潘江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协 鑫公司产业战略转型和组织机构调整,潘江楠的工作岗位也在调整之列,鉴于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多次 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且无适合的岗位可以调整为由,即日起 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2年 9月17日止,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至2012年9月30日止,依法支付潘江楠一个月 工资15120元作为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6457.5元。协鑫公司就解除潘江楠劳动 关系向公司各部门进行了通报。2012年9月17日潘江楠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协鑫 公司向潘江楠支付经济补偿金6457.5元、代通知金15120元。
潘江楠认为协鑫公司与潘江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协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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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赔偿潘江楠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协鑫公司与潘江楠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协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 合法有据;3.潘江楠所受损失的认定依据、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 中,双方均应恪尽缔约告知义务。从协鑫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内容来看, 均表明发出录用意思表示以及与潘江楠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案被告,并未以虚假身份 诱使潘江楠就签订劳动合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潘江 楠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协鑫公司与潘江楠订立劳动合同至公司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仅1个多月时间,在协鑫公司招聘潘江楠之前,其所经营的光伏 产业即存在不容乐观的危机,该危机并非在此一个月中突然出现,欧盟双反调查也 并非不可抗力,协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 经济变化,其对潘江楠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向潘江楠支付赔偿金 12915元。
关于潘江楠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考虑潘江楠的自身条件、原工作年限、原劳 动合同期限、原工资水平、协鑫公司许诺职位、劳动报酬、期限、就业环境及再就 业的可能性等因素,除赔偿金以外,酌情确定潘江楠的损失。潘江楠择业不慎重可 适当免除协鑫公司的赔偿责任。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协鑫太阳能系统集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潘江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损失赔偿款合计45580.5元;
二 、驳回原告潘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劳动合同 71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效力审查与违法解除情况下劳动者损失补偿的问题。我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 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用 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 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两条对于劳动合同确认无效情况下 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赔偿金的支付责任作出了规 定,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实际损失与期待利益损失远高于赔偿金的赔偿 依据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本案中,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协鑫公司对公司背景与前景的夸大描述并不能 认定为欺诈,劳动合同不可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潘江楠不能基于无效劳动合同主 张损害赔偿。而协鑫公司在光伏产业已出现危机、经营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仍然 轻率地以较高报酬与较优发展前景诱惑劳动者,而此后更是仅一个多月便随意解 除,恶意明显,其将经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潘江楠来说,其放弃原先稳定的工作机会、异地就业, 未来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生活成本均是其损失,而其在协鑫公司工作时间短, 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远不能弥补其损失。本案从立法本意出发,既进行利益考量,尽可 能维护劳动合同效力,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从民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出发,将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赔偿金不能弥补的劳动者损失也纳入用人单位赔偿范围,充分保障 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诚信用工,构建稳定和谐的就业环境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吴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