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婷婷诉北京冠亚名表城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婷婷
被告(上诉人):北京冠亚名表城(以下简称名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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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徐婷婷入职名表城,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内容主要负责 “江诗丹顿”手表专卖店内的销售工作。2008年8月11日,徐婷婷作为乙方与甲 方名表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本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日,其中 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9年3月8日,名表城制定了 《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为:“1 .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 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徐婷婷 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3日17时34分,徐婷婷在工作期间名表城内一 块型号为25515.000G.9233 的“江诗丹顿”品牌手表被盗,该表销售价格为 214000元,徐婷婷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次日起,徐婷婷未 到单位工作。2009年6月10日,名表城按徐婷婷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向 徐婷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09年5月3日 工作中丢失公司价值人民币214000元的手表一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您在 2009年5月期间累计旷工已达9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09年6月1 日起解除与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名表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要求徐婷婷赔偿名表城 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2011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8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名表城与徐婷 婷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徐婷婷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共计21400元。
徐婷婷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认为2009年5月3日被告店铺自身管理 流程的漏洞造成店铺丢失一只江诗丹顿手表,被告报警,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 中,且该表已上保险。事发后被告利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强令原告签署未经 公示、未经工会认可的格式条款赔偿要求规定,否则予以解雇,该条款违反合同法 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
二、劳动合同 67
【案件焦点】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是否应当按照用人单 位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 行合同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名表城提出徐婷婷在 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手表丢失,应根据公司所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 损坏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因名表城未就徐婷婷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 程以及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徐婷 婷要求确认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
于200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徐婷婷与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 日 解除;
二 、确认原告徐婷婷无需支付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人民币 214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表城主张徐婷婷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 致手表丢失,依据徐婷婷签字认可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监控录像光 盘和《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予以证明。但监控录像不足以充分证明徐 婷婷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亦没有对失职行为 作出具体规定,故本院对名表城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徐婷婷支付遗失手表损 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徐婷婷是否应当按照名表城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其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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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表零售价金额的10%。从法理上讲,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章,而且 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但是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对劳动者 索赔应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内部规章对劳动者产生效力还需要具备劳资双 方已经进行过协商,并予以公示等程序性条件,即使劳动规章符合上述三项条件, 但其赔偿数额仍应考虑到劳动者对企业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损失是否 由保险或者第三人赔付等因素。依据劳动立法的精神,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过程中正 常的劳动风险,可归入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店场的安全,也与客流量、 安保设施、防范流程、店家经营中存在的固有隐患等综合因素相关。只要正常履 职,劳动者就不应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特别是珠宝、名表等行业,劳动者工资与其 承担的贵重商品保管风险不成比例,除非有重大过错,都应当免责免赔。特别是本 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录像显示,名表城营业面积约有100平方米,案发时店内却 只有两名店员当班,也没有保安。且该名表城将柜台设在店内中央,相当于开放式 售货,顾客可随意站在店员的侧面甚至后面,增加了被盗抢的风险,手表是被人有 意盗窃,而非徐婷婷丢失,用人单位或多或少有一定的责任,徐婷婷月工资才1300 多元,在本案中其仅存在一般过失,要求徐婷婷对本案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是不合 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胡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