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会会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会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
【基本案情】
胡会会于2006年2月24日到三一公司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务协议》,该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胡会会的工作岗位、工资构成、双方解除协议的条件等。胡会会 的工作岗位为铆工,月平均工资为4990.43元,该工资系根据三一公司每月打入胡 会会工资账户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所得。三一公司认可胡会会的入职时间,但称胡 会会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才形成,胡会会的岗位 是铆工,月工资960元。胡会会实际领取的工资包含绩效奖金和津贴补贴。胡会会 称其在职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但三一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 明其主张,胡会会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考勤表上记载了胡会会的加班情况, 但仅有胡会会本人签字,未有单位其他人员签字。三一公司不认可胡会会存在加班, 并对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会会称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 日均未休带薪年假,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胡会会年休假有调休,没有调休的也 给予了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胡会会称三一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8月1
一、确认劳动关系 51
日之前的社会保险,三一公司未能提交为胡会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据。
胡会会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其称离职原因是三一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 资、年休假工资以及社会保险,三一公司认可胡会会的离职时间,但对其离职原因 不予认可。胡会会离职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三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 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 及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昌平劳仲委于2012年8 月2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825号裁决书,裁决三一公司支付胡会会 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01.13元、2006年2月 24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66元, 驳回胡会会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件焦点】
1.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2.劳务协议具备哪些实质要素可以被认定为 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会会与三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胡会会的工作岗位、 工资构成、双方解除协议的条件等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主要内 容包括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纪律等。因而从内容上看,虽然该协议签订于劳 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协议内容的主要条款与劳动合同的内容相符。故胡会会与三 一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但胡会会与三一公司之间实为事实上的劳动 关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 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会 会自入职时与三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胡会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故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胡会会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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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法官后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 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 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也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基本的标准。因而,对于本案来说,首先,三一 公司是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以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 次,胡会会在三一公司任职,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并接受三一公司工作纪律的约 束。最后,胡会会在三一公司的岗位为铆工,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三一公司生产业务 的组成部分。由以上可知,胡会会与三一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务关系,而是事实上的 劳动关系。本案中,在2009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前,胡会会与三一公 司签订了名为《劳务协议》的合同。该协议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中明确 约定了胡会会的工作岗位、工资构成、双方解除协议的条件等等。通过协议内容, 可以看出胡会会与三一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胡会会遵守着三一公司 的各项规章制度,他们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而,胡会会与三 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无疑是一种并不严谨的劳动合同。
在对一种权利寻求救济时,我们首先要考察的是该权利能否诉诸法律。当某一 具体的法律对权利的救济无法做到毫无破绽之时,我们就应当在裁判时运用好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考察《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我们可知,该法的立法目的 在于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该法规定了多么严格的形式要件,无非是在 通过严格的形式来限制用人单位,而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 权利。因而,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法官不是仅从字面机械地解读法律,而是应该结 合立法的目的,从本质上界定劳动关系,否则,良法也未必能出善果。因而,在本 案中,法官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综合考察,达到了立法目的 与司法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李笑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