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车间承租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贾广富诉广昊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




一、确认劳动关系 27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广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 被告(上诉人):贾广富
【基本案情】
广昊公司于1998年成立,其经营项目包括制造纸箱、木箱,法定代表人为郭 全林。2000年8月1日,广昊公司与郭青(郭全林之弟)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 由郭青承租了广昊公司的木箱车间从事木箱制作,广昊公司收取固定的租金。双方 约定雇佣员工费用由郭青承担,广昊公司不干涉郭青的生产和经营。郭青并非广昊 公司的股东,且无独立经营资格,其对外以广昊公司的名义销售、开具发票。贾广 富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到广昊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到郭青租赁的车间从事木 箱加工工作,其间工资(计件)均由郭青发放,并受郭青管理。2011年4月5日, 贾广富在制作木箱过程中手被气枪打伤,在其治疗和休息期间,郭青告知贾广富每 天按10元给付工资,对此贾广富提出异议,并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 认与广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贾广富 与广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昊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延庆 县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贾广富与广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 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 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 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昊公司的经营项目虽然包括制造纸箱、木箱业务,但 在2000年8月1日郭青承租其部分厂房从事木箱制作后,广昊公司除固定地收取 郭青的租金外,并不干涉郭青的生产经营与管理,且郭青雇佣员工的费用亦由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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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自行承担。由此贾广富与广昊公司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 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北京北方广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广 富不存在劳动关系。
贾广富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其自2001 年4月起在广昊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 系,未发生任何变化;广昊公司所称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郭青仅是广昊公司的车 间管理人员,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贾广富的工作地点在广昊公司,广昊公 司及郭青虽表示木箱加工车间已由郭青租赁、系郭青雇佣了贾广富,但贾广富对此 并不认可,且表示并不知情。而广昊公司及郭青均未证明贾广富知晓郭青租赁车间 之情况,且事实上,该车间产品的销售仍是以广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故可以认 定贾广富从事的工作属广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此能够认定广昊公司 与贾广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广昊公司与贾广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系,显属不当,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
二 、贾广富与北京北方广昊工贸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11年4月5日期 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贾广富是否与广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贾广富自 2001年4月入职, 一直到2011年4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地点一直在 广昊公司,没有发生过变化,工作内容也是公司的营业范围。其次,广昊公司表示 其木箱加工车间已由郭青租赁、系郭青雇佣了贾广富,但贾广富对此并不认可,且 表示并不知情,广昊公司及郭青均没有证明贾广富知晓郭青租赁车间的情况。加 之,郭青与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而郭青并未告知贾广富所供职的主体是 谁,责任在公司和郭青。再次,贾广富工作车间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仍是以广昊公 司的名义进行,使用广昊公司的营业执照。这与广昊公司主张的已将车间租赁给郭 青相矛盾,广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贾广富从事的工作是木箱加工,





一、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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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作内容属于广昊公司的营业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对证据的 审查,足以认定广昊公司与贾广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与其他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方,即租赁厂房者郭 青,而郭青亦承认其2004年左右开始给贾广富发工资,贾广富由其雇佣,给本案 审理带来难度。承办人在处理案件时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以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 素为基础;二是贾广富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三是特别重视对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根据这些原则,最终做出本案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