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清水诉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清水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厦宜厂)
【基本案情】
杜清水于1971年进入厦门第一医疗器械厂工作,1975年调动到厦门市向阳造 纸厂工作。1984年始杜清水一直未到向阳造纸厂上班,双方形成了“两不找”的 劳动关系。
1985年1月,厦门市向阳造纸厂与湖北红旗电缆厂合资兴办了厦门市厦宜电线 电缆实业公司,杜清水的人事关系随之进入该公司。1987年,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 实业公司对杜清水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写明:杜清水同志原系向阳造纸厂职工, 该厂已于1985年2月与湖北红旗电缆厂合资经办厦宜电线电缆实业公司。该同志 自公司成立起至今一直未来上班,根据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的《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
1990年,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实业公司更名为厦宜厂。1997年11月,厦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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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乐电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商号租赁合同书》,约定 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租用厦宜厂的商号10年,厦宜厂原职工归厦门市思明区 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安置,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经双方签 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1998年7月21日,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与厦门 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 将厦宜厂租赁给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经营十年,自1998年7月21 日起至2007 年12月31日止。租赁后,厦宜厂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仍属厦门市思明区下属企 业,其行政主管部门仍为思明区经贸局。租赁期满后,厦宜厂交由厦门市华乐电缆 有限公司使用;厦宜厂原职工归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安置,厦门市华 乐电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厦宜厂的工会移交事项遵照工会法的程序办理。该合 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0年,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 总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关于租赁厦宜电线电 缆厂“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付清一次性租金 后,租赁厦宜厂一事与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无关,今后有关租赁事宜由厦 门市思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另查明:杜清水未办理过社保手续。
2011年1月25日,杜清水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 求:1.确认杜清水与厦宜厂自1985年1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厦宜厂为 杜清水补缴198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同年4月1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杜清水的仲裁申请。杜清水不服 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1.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成立新的企业后,原国有企业“两不找”劳动关 系中的劳动者是否与新的企业成立劳动关系;2.商号租赁是否引起劳动关系主体 的变化;3.历史遗留的“两不找”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如何 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认为,杜清水原系厦门市向阳造纸厂职工,1984年杜清水 与厦门市向阳造纸厂形成“两不找”的劳动关系。“两不找”是指因用人单位经营
一、确认劳动关系 7
不景气,单位与职工约定或未经协商自然形成的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 位安排工作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虽然并 不规范,仍然应该予以保护,不应认定“两不找”时劳动关系已解除。杜清水在本 案中提交的《关于对杜清水同志的除名处理决定》,系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实业公 司作出的,虽系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公 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除名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因 此可以认定1985年厦门市向阳造纸厂与湖北红旗电缆厂合资兴办了厦门市厦宜电 线电缆实业公司后,杜清水的人事关系随之转移,杜清水与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实 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亦延续了“两不找”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厦宜厂并未举 证证明其曾通知杜清水回厂上班,而杜清水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也未举证证明1987 年作出除名决定后,曾将该除名决定告知杜清水,故厦宜厂作出的除名决定仅是单 方行为,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除名处理的程序要求,并不能解除双方 的劳动关系。1997年厦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租用厦宜厂时,虽与厦门市思明区 建设发展总公司约定,厦宜厂原职工归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安置,厦 门市华乐电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的约束力仅及于合同的相对方,对于 杜清水无法律约束力。厦宜厂自成立起,虽历经商号租赁、公司名称变更,但其主 体资格一直存续,故厦宜厂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与杜清水劳动关系中的相应 义务。
2000年出台的《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 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厦门市国有企 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应于2000年11月底前完成对包括“两不找”在内 的职工的理顺劳动关系工作。厦宜厂也未按照上述意见对杜清水的劳动关系进行清 理。杜清水作为普通劳动者,未获单位通知,难以知晓上述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 效,不能从1987年厦宜厂单方作出除名决定起算,也不能从2000年12月起算,厦 宜厂关于本案中杜清水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对杜清水要求确认其与厦宜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厦宜厂至今 未为杜清水办理社保,杜清水要求厦宜厂为其补缴1985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厦宜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为杜清水办理社会保险,但办理 社保手续后的补缴事宜,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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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杜清水的该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杜清水与被告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厂自1985年1月起至今存在 劳动关系。
二 、被告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杜清水补 办社会保险手续。
三、驳回原告杜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厦门市厦宜电线电缆厂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开除的法定程序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1982年4月10日生效施 行,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开除是该条例所规定的最严厉的处分方式,故而必 须遵照严格的程序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即:1.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对职工违纪 事实要查清,对所取得的证据要认真审核,以保证违纪事实确凿无误。结论材料要 向本人公示并允许其申辩,如确实不符,应予改正。2.厂长(经理)提出开除处 理意见。3.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后决定。4.将开除处分决定报告企 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5.将《开除通知书》发给本人。本案 中,厦宜厂的除名决定是其单方作出的,并未通知或送达杜清水,故并不发生法律 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 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十九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 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7 号)第二条规定,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如果对开除、除名的决定不服,一般情况下, 申诉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公布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算起;如果开除、除名职 工不在,则从职工接到通知之日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将通知送达之日算起。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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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 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杜清水提起 仲裁申请之日起算。
关于“两不找”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权益问题。“两不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其是在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这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容易损 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带来潜在的隐患。“两不找”不同于下岗、失业, 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和社会救济对其予以保护。由于“两不找”关系存续时间 长,用人单位常常因改制重组、合资合并或分立等,主体身份发生复杂的变化,档 案材料丢失或缺损的情况并不鲜见, 一些劳动者丢失了人事档案,导致今后就业等 的困难。“两不找”的劳动者既无法从原单位取得工资收入,也不能领取下岗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不适用政府扶持下岗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故而一些“两 不找”劳动者只能靠打临工生活,收入微薄,境遇艰难。这些人年老失去劳动能力 后,如果“老无所依”,将引起较为尖锐的社会矛盾。由于“两不找”劳动关系跨 越了不同政策法规的生效期间,社会保险制度也发生了变化,社保待遇常常成为 “两不找”劳动纠纷的争议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需要十分审慎,在查 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既考虑裁判的法律效果,又要 结合社会历史条件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使劳动者“老有所依”,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人认为,“两不找”劳动关系存 续期间,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用人单位虽无须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或生活费,但 应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以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保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邵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