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 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 于双方当时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135312.51元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称,讼争公积金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 婚时,就已将共有财产分割清楚。现原告诉请法院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 金并无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在财产分割 第四条中载明:“双方各自存款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分割清楚, 不存在任何异议”。当日,原、被告到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 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遗漏对共有的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 币135312.51元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 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2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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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定冻结了账户名为李某,账号为001××××7,承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泉州 分行的公积金账号。
【案件焦点】
离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离婚,并已经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签订了离婚协 议书,是否还能请求分割在一方名下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 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住房公积金未被提 取前,职工并不能实现占有,而由所在单位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 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的住房公积金虽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但公积金属专项住房储金,没有可转让 性,不能等同一般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对 讼争公积金的分割作出约定,因此原告黄某请求法院分割讼争的公积金依法有据, 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财产包括住房公积金已分割清 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分得账户名为李某,账号为××× ×,承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的公积金账号中的67656.255元。
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135312.21元是否应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要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 职工个人所有,但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187
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住房公积金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现占 有,而由所在单位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 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虽应属夫妻 共同所有财产,但基于公积金属专项住房储金,没有可转让性,不能等同一般夫妻 共有财产。本案中,原、被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对诉争公积金的分割作出约 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的公积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 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按协议的约定确定了抚养权及 财产的分割,协议已确实履行。公务员有公积金这是一般的常识。原告自1994年 11月4日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 公务人员有公积金,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不知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的存款 及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受与承担。公积金应认定为是 被告名下的存款或债权,原告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有公积金的情况下,仍与被 告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或债权归各自所有,应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 告个人所有。现原告再依据已生效履行的离婚协议书主张重新析分财产,不应支 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李某名下的公积金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 原、被告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 割,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要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 有,但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 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住房公积金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现占有,而由所 在单位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因此应区别 于其他财产,双方在该份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要 求分割该部分公积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张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