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郑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董某 被告: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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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董某与郑某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 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郑甲归郑某自行抚养,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 一区某号院(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外院库房三间)归郑某和郑甲所 有。离婚后,董某搬出某号院居住,但户籍仍在该院。2010年8月21 日,郑某作 为被拆迁人与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朱各 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前朱各庄村委会向郑某支付拆迁补偿款 共计59770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276000元。董某诉至法院,以其户籍仍在 某号院,其应是被拆迁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郑某给付其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郑 某辩称,离婚时董某已经放弃了某号院房屋的所有权,某号院拆迁所得利益均与董某 无关。董某因户籍还在前朱各庄村某号院,其已经得到了失地补偿款10万元。 一审 法院认为,根据户籍给予的失地补偿,前朱各庄村委会已经直接发放给了董某,董某 起诉要求的各项拆迁款,均不是以户籍为依据进行补偿,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董 某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失地补偿款不是一回事,遂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离婚后离开原居住地,户籍仍在婚后房产所在地的,拆迁时能否获得宅基地区 位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 村一区某号院归郑某和郑甲所有,系董某对其财产自愿进行处分,合法有效。郑某 作为前朱各庄村一区某号院的所有人,与前朱各庄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郑某 是合法被拆迁人。董某根据户籍起诉要求的各项拆迁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均不是以户籍为依据进行补偿的,驳回了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 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拆迁利益的,该利益应归郑某一人所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后语】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性质,一直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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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即土地价值的补偿,其与宅基地使用权一样,与特定的身份 相联系,满足特殊要求的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第二种 意见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房屋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 对房屋所在区位价值的补偿,应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 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在户均安置面 积和户均宅基地面积确定的情况下,区位补偿价与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 成新价关系密切,可见,区位补偿价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实践 中,在区位补偿价确定的情况下,区位补偿款往往依据宅基地面积、宅基地实际使 用人数等因素确定,其又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连。所以,笔者认为宅基地区位补 偿款具有上述双重性质。
从反映房屋价值性质角度来说,董某离婚时放弃了某号宅院房屋的所有权,同 时,也就意味着她放弃了对房屋价值补偿的区位补偿款。从与宅基地使用权关系的 角度来说,董某虽然户口仍在前朱各庄村某号院,但其离婚后已搬出该院落,放弃 了对某号院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所以,董某作为前朱各庄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 用权已从某号院剥离,她所享有的只是抽象的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秦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