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仲氏等诉王甲、赵某其他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朱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其他法定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乔仲氏、乔一、乔二 被告:王甲、赵某
【基本案情】
原告乔仲氏系乔甲之母,原告乔一系乔甲之长女,原告乔二系乔甲之次女,被 告王甲系乔甲之妻,被告赵某系乔甲之继子。被继承人乔甲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 乔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乔一、原告乔二系乔甲与前妻李甲所生,李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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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1988年农历1月13日死亡。乔甲与被告王甲于199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乔甲死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乔甲的以下遗产进行分割:1.北屋四间、 南屋四间及院落;2.养猪场院一处,包括房屋、猪舍、饲料房若干间;3.杨树50 棵;4.生前债权5000元,经诸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借款人已将该款偿还给被 告王甲,其中2500元应属乔甲个人财产。并提交了诸城市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 诸城市林家村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述财产属乔甲生前所有。被告 赵某称,原告所诉争议房屋已于2003年分家时分给被告赵某,养猪场院系被告赵 某个人所建,树木系被告赵某个人种植。并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分 家协议书原始联与复写联各一份为证。分家协议中载明“住房一套(堂屋、南屋各 四间)自分家之日起由其子赵某所有,其中乔甲夫妇对任何一间房屋有居住的权利”, 证明人为“王某”。证明人王某系原告乔一、乔二、被告赵某的堂婶。庭审中,原告 认可乔甲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分开生活,分开后乔甲住在养猪场的房子里。
涉案房产中北屋四间建于1985年,系乔甲与其前妻李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 南屋四间系乔甲与王甲再婚后所建。乔甲生前与王甲共同拥有债权5000元,至原 告起诉时债务人已将欠款偿还给被告王甲。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对财产中属乔甲遗产的债权2500元、房 屋北屋四间、南屋两间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赵某提供的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证明人王某作为乔甲与被告赵某分家时 的在场人,其与原、被告在亲疏关系上利害均等,且其表述与原告所述乔甲与被告 赵某于2003年分开生活,分开后乔甲住在养猪场的房子里一事相符,王某所作证 言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 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问题。乔甲生前通过分家协议将住房一套(堂屋、南屋各四间) 全部处分给被告赵某。经核实,涉案房屋中的北屋四间系乔甲与其前妻李甲的共同 财产,李甲去世后,该房屋中的两间应属李甲的遗产,因李甲生前未对该两间房屋
三、继承 81
进行处分,因此,乔甲作为李甲的继承人之一,其只能对其有权继承的份额进行处 分,其余部分其无权处分,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其在分家协 议中对属于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的处分无效,被告赵某亦无权取得该部分房屋 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中属于乔甲遗产的部分已通过分家协议全部处分完毕,因 此,原告对此无权再主张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乔 甲前妻李甲的遗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实现的债权5000元的问题。除去被告王甲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2500 元,剩余的2500元系乔甲的遗产,因原、被告均系乔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 当事人均有平等继承的权利,即三原告各继承500元,被告王甲应将该部分交付给 三原告。诉讼中三原告放弃对除上述房产及债权外的财产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 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甲向原告乔仲氏、乔一、乔二各支付乔甲的遗产500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交织。法定继承是一种法定的处分被继承人 财产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而分家析产是各方当事人自主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方 式,具有自主性。当两种处分方式相遇,就产生了法律的强制性与当事人自主性 的碰撞。分家协议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处分民事财产权利的方式,它作 为一种民事协议,在各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具有分家析产、 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且这种效果于当事人生前即产生,在本案中即具有阻止法 定继承发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综合证人 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后,认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即可确认分家协议的效 力。但由于分家当事人生前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 理)进行了处分,致使分家协议部分无效,从保护公民民事财产权益的角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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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此时即产生了法定大于约定的问题。本案的实践意义即为理顺法律的强制性 与当事人自主性的关系,合法确认当事人财产权利,定止分争,协调社会关系,维 护世俗的经济秩序。
编写人: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