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能否代立遗嘱

——祁一、祁三诉祁二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祁一、祁三 被告(被上诉人):祁二
【基本案情】
祁甲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祁一、次子祁二、女儿 祁三。祁甲于2009年9月6日去世,张甲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祁甲和张甲去 世后留有祁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某号楼6门9号房屋一套,即本案诉 争房屋。祁二持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祁甲、男、78岁、 汉族;我有位于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某号楼6门9号住房一套。在1992年12月18 日己经由我二儿子祁二出全款买下这套住房,由我二儿子祁二继承此房产。我和老 伴年岁已高。现在我决定我代表我老伴张甲,等我们俩死后为避免今后发生争议和 纠纷,现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位于朝阳区农光东里某号楼6门9号这套住房,我 二儿子祁二出钱买下,就由我二儿子祁二一个人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不作任 何更改,特立遗嘱。立遗嘱人:2008年7月27日(该日期上有一枚指纹)代书人: 蓝某见证人:焦某、宿某”。审理中,遗嘱代书人蓝某,见证人焦某、宿某均到庭 作证,指出该份遗嘱是祁甲口述并亲自按下手印,但立遗嘱当时张甲并不在场。祁 一、祁二、祁三均认可母亲张甲在去世前的十余年时间里因患脑部疾病导致常年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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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痪在床,完全失去语言表达能力。祁一、祁三认为张甲患病期间虽不能表达但意识 清楚,祁二认为张甲完全没有认知能力,是无行为能力人。
【案件焦点】
夫妻之间的一方代替另一方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 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祁二持有祁甲的代书遗嘱一份。根据证人 证言,该代书遗嘱系祁甲口述,代书人蓝某所写,焦某、宿某在场见证,并且祁甲 在遗嘱上摁手印,可以确认祁甲的捺印行为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该遗嘱是祁甲的 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当时张甲的病情,张甲已无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具备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祁甲作为张甲的配偶,是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张甲对其 二人财产的处分,亦对张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 屋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由祁二继承所有。祁一、祁三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但并 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于祁一和祁三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判决: 一、被继承人祁甲名下的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某号楼6门9号房屋由祁二继承所有;二、驳回祁一、 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祁一、祁三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祁甲与张甲的夫妻共同财 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祁甲的遗产,按照遗嘱应由祁二继承所有。
关于祁二所持有的遗嘱中涉及处分张甲财产部分的效力问题,虽然祁一、祁 二、祁三均认可张甲在去世之前的十余年间因患脑部疾病瘫痪在床失去语言表达能 力,但张甲现已去世,目前已不具备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遗嘱行为能力的客观条 件。但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祁二持有的遗嘱上并无张甲签字或手印,从见证人的 证言中亦可得知立遗嘱时张甲并不在场,故即使在2008年立遗嘱当时,张甲具备 遗嘱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亦不能证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中处分张甲财产 的部分应属无效。反之,若张甲在2008年立遗嘱时已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




三、继承 41

配偶祁甲固然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外,不 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祁甲作为张甲法定代理人处分张甲财产的 行为有效有欠妥当。综上所述,无论张甲在2008年祁甲订立代书遗嘱时是否具备 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中处分张甲财产的部分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祁二持有的遗 嘱内容全部有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诉争房屋中属于张甲的一半份额应 当由其三个子女祁一、祁二、祁三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
关于张甲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 定,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查明事 实,张甲的三位子女祁一、祁二、祁三均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其 中有继承人存在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早年曾出资帮助父母购房的祁二亦已 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中属于祁甲的份额,故从整体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对张甲的遗 产依法平均分配,由祁一、祁二、祁三各继承张甲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 、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被继承人祁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某号楼6门9号房屋由祁二继承 三分之二份额,由祁一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祁三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祁一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夫妻之间代立遗嘱处分对方财产是否有效的问题。夫妻 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另一方作为配偶有资格成为无行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 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职 责,除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即使认定张甲 没有行为能力,祁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亦只能为张甲本人的利益去处分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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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就是日常生活中所称的监护义务。而代理其订立遗嘱的行为,并非为无行为能 力人本身的利益而为,不立遗嘱并不对张甲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祁甲代立的遗 嘱处分了张甲的财产,而张甲在祁甲过世时仍然在世,若认为祁甲所立的遗嘱有 效,该遗嘱在祁甲死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然在世的张甲的财产却已经被处 理,张甲失去其财产权利,这对患病的张甲实际是极为不利的,故为保障张甲的合 法权利,祁甲遗嘱中处分张甲遗产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其实涉及到一个严肃的法理问题,即遗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单方法律 行为,法定代理是专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本身意思表示方面有 欠缺的情况下不至于因自身无法积极完成相应的民事行为从而受到损害而设立的制 度,故法定代理人往往只能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获利行为进行代理, 而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就可能损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 益。民事行为可以被代理,但意思表示本身却不能够被代理,而遗嘱正是以立遗嘱 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并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的行为,故法定代理人不能够 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 意思表示方面有欠缺,其虽不能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这并不损害其自身利 益,其遗产可以在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家庭生活中,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理财产避免家庭纠 纷,无疑是一种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但对订立遗嘱的行为本身应当慎重对待, 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生活中的错误观念对遗嘱效力造成不良影响。大多数 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可能具有夫妻之间可以互相代立遗嘱的观念,但这个观念在法 理上恰恰是错误的。遗嘱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因为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 生法律效力,此时客观上已经无法再与立遗嘱人本人核实遗嘱的内容是否是其真实 意思表示,而只能依靠法律对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来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否则 既是对被继承人的不尊重,也是对各位继承人的不公平。夫妻的共同财产,可能由 于婚姻关系而混同在一处,但其各自立遗嘱处理各自财产的权利却是独立的,法律 对于各种形式的遗嘱,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订立遗 嘱时应当特别注意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纠纷,违背订立遗嘱防 止家庭纠纷的初衷。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