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甲诉须乙、须丙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2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须甲
被告(被上诉人):须乙、须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须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3个子女,即须甲、须乙、须 丙。1992年12月2日,顾某某与北京胶印二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北京胶印 二厂将原产权属于该厂的位于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3号5层2居室房屋以 优惠价格出售给顾某某,房屋总价款为7402元。1996年6月26日,北京市房地产 管理局向顾某某核发了房产所有证(朝私优朝私更成字第09453号),登记的房号 为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建筑面积为58.16平方米。须某某于 1995年11月去世。顾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去世。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于1995 年12月27日作出(95)京宣证字第5765号公证书,在公证书中,顾某某表示朝 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3号5层2居室房产属于其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须甲所 有。现须甲持公证书,要求判决上述房产由其继承。须乙、须丙对上述公证遗嘱不 予认可,称顾某某自1972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治疗,顾某某不具备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须甲认可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 症,但认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从公证部门调取了公证卷宗。遗嘱由顾某某签名,但“顾某某”签名字迹与遗 嘱其他内容字迹明显不一样,须甲称该遗嘱系律师代书,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确 认。公证员未在该遗嘱上签字。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卷宗中亦无公证机构询问顾某 某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记录。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病,如何认定其行为能力,对其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有 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 房屋系顾某某、须某某生前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须某某、
三、继承 29
顾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对顾某某于1995 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一事经查,顾某某本人自1972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 一直 处于治疗过程中,立遗嘱时并未痊愈,且在公证时,并无公证机构询问顾某某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及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记录,不能认定顾某某在立遗嘱时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内容并非顾某某本人书写,亦非公证人员代书,系公 证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代书,代书人、公证人员均未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形式上存在 瑕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本案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
承处理。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应由须甲、须乙、须丙各继承其 中的三分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 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 楼4门5层503号房屋由原告须甲、被告须乙、被告须丙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 份额;
二 、驳回原告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须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承案件,涉及到对遗产范围的界定、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 认定、公证遗嘱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本案又涉及到对遗嘱公证程序的审 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继承人顾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 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立遗嘱人顾某某自1972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处于治 疗过程中,没有痊愈;在公证时,公证部门亦未询问顾某某罹患精神疾病情形,未 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 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立遗嘱人顾某某在立遗嘱时,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痊愈,应 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所立遗嘱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应该注意的是,公 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故在处理继承案件时,特别是
3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涉及到公证遗嘱时,应当对公证文书进行全面的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雷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