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刘乙诉武丁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甲、刘乙 被告(被上诉人):武丁
【基本案情】
陈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系陈丙的妻子,两人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 2008年5月5日,陈丙因肝癌住院,并自该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之 日止陆续住院达11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33.86元。
2010年2月1日,原告陈甲因与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发生纠纷,向本院 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63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 (2010)思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丙的遗产为被告继承695309.97元, 原告陈甲继承30723.06元,并确认共同承担借款4633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一次 性偿还原告陈甲借款443694.84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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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9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改判 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甲442521.4元。
两位原告主张以70岁高龄代替被告履行了扶养陈丙的义务,垫付住院医疗费 120933.86元、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 购药物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用约43000元, 共计40070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案件焦点】
陈甲、刘乙应当对所主张债务进行举证,证明陈甲、刘乙所诉费用的实际发生 情况以及武丁对此费用负有偿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两原告主张, 由于在被告和陈丙婚姻存续期间,两原告为陈丙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0933.86元、 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 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用约43000元,共计 400701元属于被告和陈丙的共同债务,因此在陈丙去世后,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但 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告应当对该项债务进行举证,证明两位原 告所诉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被告对此费用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 告双方确认了陈丙的医疗费120933.86元,但是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 用确系两原告支付,在被告否认该笔费用系两原告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代 为垫付医疗费120933.86元并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由 陈某签署情况属实的自备药物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自备用药114077元,由于 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但证人 未到庭,证明力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而且,两原告主张在陈丙出院期间按照主 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 用约43000元,也均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两原告提出 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二、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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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并补充证据《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明书》 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 医药费情况证明书》仅可以证明陈丙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 120933.86元,武丁对此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在陈丙住 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 元以及为陈丙花费护理费7000元、生活费43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父母为子女垫付的医疗费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可向子女追 讨,尤其在其子女死亡后能否向其配偶追讨是实践中多发问题。在此情况下,法院 认为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点问题:一是注重对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收集;二是及时对 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明确,优先用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相关债务;三是处理好被继 承人的债务和继承财产的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甘小明 张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