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志松诉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志松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0日,被告委任林明勇为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B 幢工程项目负 责人,原告向被告承揽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 、B幢项目的模板劳务,双方未签订书 面合同。2011年7月30日,被告委任的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 、B幢工程项目负责 人林明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欠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模板 劳务工程款人民币93500元,还款时间由原定2011年7月底顺延至2011年8月底。 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及其利息。
【案件焦点】
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结欠单》是否系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 履行了为被告承建的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 、B幢工程项目的模板劳务义务,两者之 间已形成实际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工程结欠单》为据。林明勇作为被告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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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 、B幢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模板劳务的结算,是 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判决被告支付 原告报酬及其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委任林明勇为莆田六中学生公寓A、 B幢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林明勇的行为系其个人行 为,故上诉人辩称本案讼争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是被上诉人张志松与林明勇,因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林明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93500元,被上诉人诉求华丰建 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分歧的焦点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 盖公司印章的《工程结欠单》是否系职务行为。受诉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是正确 的。理由如下:
1. 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证明力及优势证据规则
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证明》证实林明勇出具的债权凭证《工程结欠单》系其职 务行为,虽然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工程项目章,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 下,应当认定林明勇出具的《工程结欠单》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 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将 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一审未获准许,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属于当事人因客 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抗辩林明勇不是上诉人 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并在二审中出示两份证据。但这两份 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时间和范围,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3.本案产生的背景和法官自由心证
目前,建设工程施工要求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很多未取得资质的个人工程队、 包工头往往以挂靠的方式转包工程项目后再层层分包。本案仅凭一张《证明》认定职
十二、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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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行为确实很难在法官内心形成自由心证,但是结合目前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的现 象以及本院审理的另一起同一被告的案件中的债权凭证加盖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再根 据日常生活习惯,采取自由心证的方法,予以认定职务行为更接近客观实际。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的《工程结欠单》虽未加盖 被告公章,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单上签名,受诉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被 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林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