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绒衫厂、焦淑华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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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 被告(上诉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
被告(被上诉人):焦淑华
【基本案情】
自1995年起,原告为被告焦淑华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某院132室(以下简称 132室,面积48.047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属于房改房,产权人系被告焦淑 华之夫周静仁(已去世)。
2006年1月13日,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向原告发出通知: 根据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支付冬季供暖费的暂行办法,凡单位在职、内退、 离休、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15日以后,由职工个人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协议 并支付供暖费,再由个人持房产证原件及配偶在其单位未享受供暖费的证明和供暖 费发票到厂总务科审核登记后,按规定时间到厂财务科报销。经查,自2010年11 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132室应交供暖费用为744.73元,至今欠付。
另查,被告焦淑华为原北京第二毛线厂职工,北京第二毛线厂于2000年12月 破产,2002年由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代管北京第二毛线厂的退 休职工,2008年7月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改制注销了营业执照, 更名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
再查,原告曾就收取被告焦淑华家供暖费一事起诉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要 求其支付供暖费,2009年11月30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5565 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焦淑华居住的房屋系房改房,其供暖费应当由居住人所在的 单位即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支付,判令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原告2006年 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234.19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北京红 莲羊绒衫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房改房的供暖费究竟应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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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 供暖合同,但自1995年起,原告就为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亦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被告焦淑 华居住的房屋系房改房,其供暖费应当由被告焦淑华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北京红莲 羊绒衫厂支付,故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应向原告支付132室的供暖费。现原告要 求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供暖费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被告北 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 日的供暖费人民币74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交纳。
节能维护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节能推 广站与焦淑华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节能推广站为焦淑华提供供暖服务,焦 淑华亦实际接受了节能推广站的供暖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焦 淑华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节能推广站要求其 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焦淑华虽系红莲羊绒衫厂接管的退休 职工,但节能推广站与红莲羊绒衫厂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合同,节能推广站为焦淑华 提供供暖服务,其起诉要求红莲羊绒衫厂支付相关供暖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红莲羊绒衫厂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
二、焦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2010年11 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4.73元。
三、驳回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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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在2010年之前,根据1994年颁布的《供暖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 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 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由于当时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 其住户为公房承租人,故规定了由工作单位进行交纳的原则,具有福利性质。对于 商品房等特殊情况下供暖费的交纳问题,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现 实和司法实践也做出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并未确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住房性质 必须为公房。反映到诉讼中,不论房屋性质,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供热单位就必 须以其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由单位负担供暖费。此外,针对房改房,北京市人民 政府办公厅又于2003年作出了《供热通知》,规定采暖用户为个人的,应当由房改 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再一次明确了房改房的供暖费应由单位交纳的原则。
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采暖办法》废止了《供暖规定》。《采暖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 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 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但是,“采暖费由 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规定比较模糊,导致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不明。实践中,供热单位究竟以谁作为案件的被告 便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一部分案件供热单位仍旧起诉个人所在单位,招致单位不 满;而在供热单位起诉个人的情况下,个人的对抗情绪更大。因为,十几年来都是 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很多退休职工已经七八十岁高龄,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也存在差 异,对原告和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更加棘手。
那么对于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究竟应该由谁负担呢?实际上,《采暖办 法》确定的原则,是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按照该规 定,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有:(1)如果个人(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下同)没 有工作单位,则由个人负担供暖费,诉讼中以该个人为被告,无论其是否与供热单 位存在供暖协议;(2)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并且供热单位和个人所在单位签订了 供暖协议,约定由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那么供暖费便由其单位负担,供热单位 起诉时应该以该单位为被告;(3)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供热单位和个人签订了 供暖协议,约定由个人负担供暖费,那么诉讼中应该以个人为被告。如果此时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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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律规定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约定供暖费应由单位负担的,仍由个人按照供暖协议的 约定先行交纳供暖费,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但不能以此理由拒 绝交费;(4)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和个人均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 的,供热单位应该起诉个人,由个人支付供暖费,除非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 关法律规定了由其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个人负担后,如果个人与单位之间约定供 暖费由个人所在单位负担的,个人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
由此可见,除非个人所在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其为职工负 担供暖费,或者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由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那么2010年度之后的 供暖费都应该先由个人负担。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