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费案件的诉讼时效认定不宜过苛

——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纯义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60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纯义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 的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10号楼1705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供暖协议书上记 载的房屋面积为79.06平方米。2006年7月被告之妻刘银霄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 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46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只拖欠2004 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刘银霄的工作单位中盐 北京市盐业公司缴纳,2002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2006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均已 由北京市盐业公司代刘银霄缴纳完毕,并提交了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 度的供暖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原告主张2005年曾向被




十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197

告发出过催缴通知单,之后也通过电话和当面向被告主张供暖费,被告对此不予认 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供暖费催缴通知单,称原告曾于2005年时向被告发出 过供暖费催缴通知单。该通知单所书写的房屋面积、欠缴年限、欠费金额与其在本 案诉讼中提交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不一致,催缴通知单背面也有“2010年”字样,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自己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供暖协议,并在该房屋中居住,应向其 交纳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的供暖费。被告辩称:房屋的产权人是被 告妻子刘银霄,该房屋的供暖费也一直是刘银霄的单位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缴纳。 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本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的两年供暖费原 告没有收取是原告自身管理混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供暖单位向被告主张2004-2006年供暖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纯义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 且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之妻刘银霄是在2006年7月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 故原告依据《供暖协议书》向被告刘纯义主张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 日的供暖费并无不妥。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只拖欠2004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但 未能提交曾向被告主张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有效证 据,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 的抗辩事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开 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与一般单位、企业相比,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 合同的约定,更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 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等特点。即使在采暖方欠费 时,供热单位也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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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此与一般合同关系相比,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失 衡,由于人口流动性的增大、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情况经常变动等情 况,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供暖单位 向采暖人主张已拖欠多年供暖费的案件。
由于供暖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北京市高院曾经在充分调研的基 础上,提出过“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 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 利”的指导性意见。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 成不利影响,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因此在供暖费追索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不宜过 苛。但是对于供暖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2004-2006年度的供暖费距起诉时间已有六年多,而且除 了这两年的供暖费,该房屋之前两年和之后六年供暖费均已缴纳。故原告对于被告 拖欠这两年供暖费的事实应当明知,原告已经收取被告2006年之后六年的供暖费, 却未能提供在这六年期间曾向被告主张2004 -2006年度的供暖费证据,属于明显 怠于行使权利,法院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