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董兆林诉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二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董兆林
被告(反诉原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董兆林在尚志市尚志镇北环路北侧一曼中学南侧原有住宅110平方米,50 平方米地基;另有一临街25平方米门市房在1999年政府扩道时被部分占用,房屋 已被拆除,但房照仍然保留(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有照无房”的宅基部分)。
2010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居住区域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工作人员孙国 良、张曼丽自2010年10月起,多次与原告的母亲石桂琴、姐姐董月娥、同学周占 芳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员工在对原告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核实的基础 上,经过近四个月的反复协商,最终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 将原告有房照的70平方米房屋、无房照的40平方米房屋、50平方米地基及有照无
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189
房的25平方米宅基置换105.89平方米与82.13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被告初步定于 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应在2011年3月1日前迁出,将房屋移交给 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搬迁时间,每拖延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o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开发的一曼新 区于2011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21日验收,并于2012年1月份入住。 一曼新区 入住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钥匙,被告以原告未告知25平方米房屋(有照无房) 政府曾给付补偿款为由,要求原告交纳70000元房款后才能交付房屋,双方为此产 生争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原协 议,并给付违约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对“有照无房”宅基的补偿安置 协议。
【案件焦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有照无房”的宅基约定补偿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 经过四个月的协商过程,在拆迁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家属进行沟通、了解了原告房 屋及宅基地内附着物情况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是由拆迁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虽 是两页,但主体一致,内容前后连续完整,并且是同一时间签订的。1999年尚志镇 政府扩建北环路占用临街房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被告拆迁范围内并非只有原告 一户。有证人证实在拆迁磋商过程中,被告对1999年政府扩道将房屋拆除的情况 已经了解,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25平方米(有照无房)”也有明确记 载。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虚构事实、蒙骗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 据,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反复协商签订的,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具 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 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 求撤销对25平方米“有照无房”宅基的安置补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 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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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董兆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 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尚志 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尚志市一曼新区2号楼2单元5层 东门82.13平方米和3号楼3单元8层东门105.89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原告董 兆林。
二、被告(反诉原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董兆林支 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违约金35277.50元,嗣后违约金计算 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屋动迁时,虚假陈述事实,欺诈被告与其签订了25平方米 房屋置换协议,该合同应为无效,故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被告在房屋拆迁时,原告的25平方米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房屋 现状是明知的,并在协议中注明“有照无房”,其为顺利拆迁,自愿在该房屋已不 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 有效。至于尚志市人民政府在扩道时占用房屋给予补偿,与原、被告自愿达成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认定对“有照无房”宅基的补偿协议 无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对“有照无房”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提出原告 以欺诈方式签订了协议,应予撤销,但是,被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况且, 1999年政府扩道占用宅基予以补偿是公开的事实。虽然有照无房,但是仍属原告 宅基范围,原告仍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明知无房的情况下同意予以补偿,双方才签 订了协议。说明当时双方均达到了各自的目的,才有了书面协议。维护该协议的效 力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假设支持了被告的反
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191
诉请求,那么将会产生协议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取得的 财产。原告因该协议应取得的是房屋(被告并未交付);而被告取得的是25平方米 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开发建成楼房)。从现实考虑,被告已经不能返还原告的土地 使用权;从经济上考虑,被告已整体建成了小区楼房,并已销售,取得了实际的经 济效益;从社会效果去考虑,如果开发商与拆迁户签订的补偿案件协议可以轻易被 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话,势必不利于确立开发商的诚信形象,对此产生的不良后果 也可想而知。撤销安置协议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对被告来说是不可能的。
编写人: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刘长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