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赫百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058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中视康泰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康泰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赫百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百世公司)
15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中视康泰公司称其于2010年9月27日与赫百世公司签订《“蓝光行动”活动 委托执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赫百世公司委托中视康泰公 司执行蓝光行动系列项目,赫百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66235元。2010年11月17 日,双方再次签订《“蓝光行动”活动委托执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补充协议》),确认了中视康泰公司已无瑕疵履行完毕合作项目,同时再次约定赫 百世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5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若未能如约履行,则以合同 总款的0.1%按日支付违约金。中视康泰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赫百世公司 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
赫百世公司否认曾与原告方签署上述两份协议,并称因为赫百世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孙占磊经常出差,为了方便赫百世公司的运营,在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 初期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全部由费歇及出纳赵霞保管。费 歇正是中视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赵霞也兼任中视康泰公司的会计。本案协议 所注明的时间段内赫百世公司的公章在费歇的实际控制下,其伪造了两份协议书。 “蓝光行动”项目实际的负责方是万家康泰公司,活动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中视 康泰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赫百世公司委托万家康泰 公司执行的是糖尿病高危人群筛查和社区胰岛素管理单元项目,而不是“蓝光行 动”,中视康泰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
2011年11月1日,赫百世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协议书》、 《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中公章盖章时间及是否先盖公章后打印进行司法鉴 定。法院以中视康泰公司的民事起诉书(2011年5月11日)为样本1、以赫百世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1年8月24日)为样本2,委托北京长城司法 鉴定所对上述文件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协议书》 上赫百世公司、中视康泰公司盖章处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相一致,系先形成印章印 文后打印字迹,与样本1民事起诉书上的印章印文和打印字迹在相同时间段形成; 《补充协议》上赫百世公司、中视康泰公司盖章处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相一致,系 先形成印章印文后打印字迹,与样本1民事起诉书上的印章印文和打印字迹在相同 时间段形成;《合作协议》上赫百世公司盖章处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在后, 最后形成北京万家康泰社区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处印章印文,与样本2法定
七、服务合同 153
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印章印文和打印字迹在相近时间段形成。经本院咨询,北京 长城司法鉴定所解释“相同时间段”是指相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上述司法鉴定文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中视康泰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公司在 样本1、样本2所显示的时间段内不可能拿到赫百世公司的公章进行加盖,所以认 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针对中视康泰公司的质疑,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 就上述三份检材(《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中的印章印文形成方式 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载明:检材1、2上赫百世公司、中视康泰公司盖 章处和检材3上赫百世公司盖章处的印章印迹是彩色打印形成的;检材3上北京万 家康泰社区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处印章印迹是直接盖印形成的。
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向费歇核实了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经过,其称:赫百 世公司平时的业务都是由孙占磊负责签订合同,公章也是由孙占磊保管,孙占磊不 在的时候才交其保管;协议书是孙占磊在出国前一天电话委托其进行签订的。同 时,费歇还证实其当时是以赫百世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订的协议书,对方中视康泰 公司的经办人是赵霞。庭审过程中,中视康泰公司始终坚持称《协议书》是2010 年9月27日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2010年11月17日当日签订的。
【案件焦点】
印章印文、打印字迹形成时间是否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书》与《补充协 议》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两份协议具体内容的字迹打印时间,与中视康泰 公司起诉书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打印字迹时间在同一时间段,说明《协议 书》及《补充协议》是与样本1中视康泰公司的起诉书(2011年5月)在相同时 间段内形成的,这与中视康泰公司所述时间存在严重不一致。其次,《合作协议》 上赫百世公司盖章处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在后,且与样本1中视康泰公司 的起诉书印章印文光密度值相近,北京万家康泰社区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处 印章印文,与样本2赫百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印章印文和打印字迹 在相近时间段形成,说明赫百世公司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5月11日左右的时间段 内,协议具体内容的打印时间及北京万家康泰社区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时
15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间为2011年8月24日左右时间段内形成的,这与中视康泰公司所述时间(2010年 9月27日)亦严重不符。另外,《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印章印文形成在 前,协议具体内容的字迹打印在后。此种做法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常规程序, 将无法控制合同文本的真实意思表述。
庭审中,赫百世公司认可“蓝光行动”项目系列活动存在的事实,并确认接收 其委托执行该项目的公司为万家康泰公司(费歇亦是该公司股东),并提交了证据 证明其与万家康泰公司之间存在协商、征询、确认以及费用支付的过程。相反,中 视康泰公司却未能提供其与赫百世公司曾就“蓝光行动”项目系列活动进行过任 何协商、征询及确认的证据。其提供的光盘、杂志、广告截屏等证据,亦无法印证 其存在实际履行“蓝光行动”的情形。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中视康泰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中视康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的鉴定申请是由赫百世公司在举证期限 届满后提出,鉴定报告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完全矛盾。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通常要从合同的形式、订立过程、履行过程 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中视康泰公司和赫百世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处于混合经营状态,不 仅在人员、办公地点上存在重合,而且公章也处于混用状态,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 中,对于合同的印章印文、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完全有必要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 通知》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 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 限。因此本院为核实关键证据真实性以便查清事实而准予赫百世公司于双方约定的 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涉案协议均系印章印文形成在前,协议具体内容的字迹 打印在后。此种做法确与合同签订的常规程序不符,不能完全保证合同文本的真实
七、服务合同
155
意思表述。且鉴定结论显示,协议形成时间与中视康泰公司所述时间亦严重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应围绕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除了应提供证明真实法律关系的关键证 据,还应提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辅助证据。中视康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赫百 世公司曾就“蓝光行动”项目系列活动进行过任何协商、征询及确认的证据,其主 张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闪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