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诉江苏宁 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州运康蔬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康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宁宿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一般经营项目 包括对宁宿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按章对通行车辆收费等。
六、运输合同 145
2010年5月11日,运康公司驾驶员徐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C55C55 号轿车在 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K+500M 处时,撞到一条狗,致车辆损坏。据 交警部门认定,徐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运康公司将车辆送至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 费133000元。另外,运康公司还支出清障费235元。
运康公司认为,宁宿徐公司经营、管理涉案高速路段。运康公司驾驶员驾驶车 辆经宁宿徐公司允许进入高速公路,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运康公司享有使用 符合高速公路标准的道路并安全通过的权利,宁宿徐公司应承担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无阻的义务。由于宁宿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运康公司车辆损坏,宁宿徐公司应承 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宁宿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宁宿徐公司是否应对运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运康公司与宁宿徐公司之间因车辆通行、 交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宁宿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 路面及沿线相关防护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由 于宁宿徐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之犬,造成运康公司车辆与之相撞,并致损 失,宁宿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驾驶人在高速公路 上驾驶车辆,应尽安全、审慎义务。原告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故运康公司也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据此,酌情确定宁宿徐公司的赔偿责任为运康公司损失的7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被告宁宿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康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 93100元、清障费164.5元,合计93264.5元。
被告宁宿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运康公司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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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进入宁宿徐高速公路入口,宁宿徐公司向运康公司发放道路通行卡并放行,双方关 于涉案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宜即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运康公 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者,负有交纳过路费并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谨慎驾驶的合同义 务,并享有要求宁宿徐公司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合同权利。宁宿徐公司作为道路通 行服务提供者,享有向通行车辆收取过路费的合同权利,同时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 通的合同义务。高速公路道路上出现犬类,与高速公路应保持安全畅通的性能要求 不符,可以据此认定宁宿徐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运康公司在宁宿徐高速 公路通行时,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车辆撞到 犬类的单方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运康公司驾驶员是否具有超 速驾驶、酒后驾驶等具体违章行为,运康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小,但是, 如运康公司对道路安全随时保持足够的谨慎和注意,本案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不具 有可能性。运康公司在宁宿徐高速公路上通行时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且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运康公司作为车辆通 行者,亦未能履行其安全谨慎驾驶的合同义务。
因宁宿徐公司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并给运康公司造成了损 失,应对运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份额和数额,可结合以下因素考 虑。首先,因运康公司本身亦违反了安全谨慎驾驶的合同义务,对其损失应自行承 担部分责任。其次,宁宿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通行服务的提供者,要求其 随时清理路面的障碍物、突发物对该公司过于苛刻,亦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高速 公路出现的犬类系移动的活体物,宁宿徐公司发现和清理这一障碍物的难度较大。 宁宿徐公司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事故具有突发 性,宁宿徐公司并非故意违约,主观过错较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适当减轻宁 宿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按70% 比例确定宁宿徐公司赔偿运康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3264.5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 持。宁宿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六、运输合同 147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通行者负有的保障路面安全畅通义务的合理界 定。高速公路具有有偿通行和封闭性特点,故对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性的要求应显著 区别于一般道路,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 合同义务。该义务不因其内部制度如何规定而被削减,其巡查制度如何制定实施之 类也不能构成对路面瑕疵造成损害发生的有效抗辩。如高速公路路面突现家畜牲口 等较大类动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提供道路服务存在瑕疵, 违反了保障路面安全的合同义务。此类问题尽管难以绝对避免,但因高速公路公司 属于营利性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提供者和责任承担者,故应对车辆通行者的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提出符合管理规范之类抗辩,不能对抗运康公司因此 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和依合同责任提出的赔偿请求。该项赔偿规则的确立本身亦是对 通行安全的导向和保障。
本案中,运康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者,负有交纳通行费用的合同义务,同时 享有要求宁宿徐公司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道路的合同权利。基于高速公路的封闭性 和单向行驶特点,运康公司有理由相信,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应突现障碍。高速公路 道路上突现牲畜,超出了运康公司作为车辆通行者的合理信赖,亦与高速公路应保 持安全畅通的性能要求不符,应认定宁宿徐公司未能履行保障道路安全之义务。至 于肇祸之牲畜系从何处进入,何时进入,抑或是前车掉落之类,运康公司无法就此 举证,法院也不必就此查证,而是只要造成损害即应认定宁宿徐公司之服务瑕疵, 后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承担后,并不妨碍宁宿徐公司深查细究及善尽 管理,消除服务漏洞。不将此义务明确落实于服务提供者,更大更多类似事故的出 现亦恐将难以避免。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