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留置权应符合法定条件

——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广州弘力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龙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
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神货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9日,原告新锦龙公司与被告火神货运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 协议》,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双方约定,火神货运公司根据新锦龙公司委托,以铁 路运输方式运输新锦龙公司的货物。同年12月2日,新锦龙公司与武汉开元化学 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即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 司)向供方(即新锦龙公司)订购下列产品:增塑剂ESO(即环氧大豆油)20吨, 总价值为人民币246000元,铁运;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指定收货单位……同年12 月3日,新锦龙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火神货运公司办理铁路运输。双方签订的《货 物托运单》载明:发站为广州,到站为成都;托运人为新锦龙公司;收货人为武汉 开元,住址为四川仁寿意大利皮革城。新锦龙公司托运货物后,因货物迟迟未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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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达收货人,新锦龙公司多次催促火神货运公司,直到2010年12月20日下午才从 火神货运公司处得知,因火神货运公司欠弘力物流公司运费,货物被弘力物流公司 扣押在成都。新锦龙公司马上责成火神货运公司火速协调解决此事,火神货运公司 答复三天内一定处理好,但至今未果。
又查明,新锦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生产一批替代货物,于2011年1 月3日委托芳川实业公司中集辽沈运输部加急快运到四川仁寿,新锦龙公司为此支 付运费8800元。
新锦龙公司因涉案货物迟延交付,与武汉开元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按 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遇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产品每吨单价由原来12300元 下调为12100元。新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73800元。2011年2月28日武汉开元化 学助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新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73800元。
【案件焦点】
弘力物流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货物。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 输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 有效合同。虽然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铁路货物运输协议》,但协议内容 约定的是新锦龙公司委托火神货运公司代办铁路运输,故本案应定性为货运代理合 同纠纷。在履约过程中,火神货运公司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新锦龙公司指定的收货 人,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擅自转委托给弘力物流公司。而弘力物流公司在占有涉案 货物后,以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拒不返还,导致新锦龙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 的所有权受到侵害。
关于弘力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弘力物流公司辩称,其 与新锦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新锦龙公司与火神货运公司合同的当事人,不是 本案适格被告。弘力物流公司虽不是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明知涉案货 物为新锦龙公司所有,在基于转委托关系占有货物后仍予以扣留,侵害了货物所有 人新锦龙公司的权利,新锦龙公司据此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 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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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满足两个 前提条件:一是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二是留置的是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在明知 火神货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真正权利人的前提下,弘力物流公司以火神货运公司欠 其运费为由,扣留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弘力物 流公司虽提出扣押涉案货物系基于其与火神货运公司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 明该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弘力物流公司主张因火神货运公司欠其运 费而留置新锦龙公司的货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 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判决:
一 、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新锦龙塑料助剂有限 公司损失320000元。
二 、被告广州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火神国际货运 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3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弘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弘力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 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制度主要分为债权留置 权和物权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以债的担保形式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 节,而《担保法》、《物权法》则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 债权人须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即留置权的客体应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并且该 动产具有让与性,否则,留置物优先受偿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二是债权的履行期 限已经届满。在债权履行期内,如果允许债权人随意行使留置权,既有悖留置权设 立的初衷,也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三是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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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 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条表明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加 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中,其他法律关系则不适用。但《物权法》突破了此限制,只要 满足合法性原则,留置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 债、侵权之债。关于留置权的合法性,应包括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 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能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本案中,新锦龙公司与火神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协议》,新锦龙公司按约 定支付了运费,但火神公司未履行承运义务,且未经新锦龙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交 由弘力公司运送,火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弘力公司在占有货物后,以火神 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对新锦龙公司所有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 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侵犯了新锦龙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对于新锦龙公司的货 物损失及其它实际损失,火神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弘力公司则应对火神公司 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陈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