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信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 厦门夏纺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国信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 被告:厦门夏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纺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1日,夏纺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库存棉花损失。2009年9月 22日,夏纺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保险索赔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夏纺公司委 托国信公司办理2009年9月11日火灾的保险索赔事务。2009年10月10日,厦门 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厦公消火认字(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纺公司 火灾系因原棉自燃。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 心支公司向夏纺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起火原因为原棉自燃属于约定除外责 任而拒赔。2009年10月22日,夏纺公司向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就火灾原因申请复 核。2009年11月27日,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作出闽公消火复字(2009)第1号复 核结论书,维持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
2011年9月30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一份,载明夏纺公司于 2009年9月11日发生火灾,向其保险索赔,2009年10月10日厦门公安消防支队 出具火灾原因报告,2009年10月28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拒赔报告,后经厦门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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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府金融办的几次主持协商,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夏纺火灾案件协商调 解备忘录》,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夏纺公司5000000元人民币。在上述火灾的损失金 额核对、索赔、拒赔、协商理赔至达成备忘录期间,该司(包括经办人员)从没与 自称是国信公司的任何人员有过见面接触谈及夏纺公司的上述火灾索赔、理赔事 项,也从未接到过与此有关的国信公司出具的任何书面函件。
【案件焦点】
国信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夏纺公司最终获赔5000000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支付委托费及损失而引发的委托合 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索赔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未发现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履行 相应法律义务。讼争委托合同约定,国信公司按夏纺公司最终获得保险赔款金额的 2.5%计提服务费,该条款表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系提供服务并获得赔付 结果,并非只要国信公司提供服务就应按此计费。现有证据表明,国信公司提供的 服务与夏纺公司最终获赔500万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信公司并不具备合同约定 的获得报酬条件,其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2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则依此计收滞纳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双 方签订委托协议中关于差旅费支付的约定为,夏纺公司负责安排国信公司办案期间 的住宿(限夏纺公司工厂宿舍,如住宾馆由国信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差旅 费中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交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3850元的请求,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住宿限夏纺公司工厂宿舍,如住宾馆由国信 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宾馆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其住宾馆的原 因是夏纺公司不给其安排工厂宿舍,故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其主 张被告支付住宿费2231.3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 回原告深圳市国信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89
【法官后语】
在风险代理型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 垫付,合同约定的事务完成或结果出现后,委托人按照约定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 如果约定的事务未完成或约定的结果未出现,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 预先垫付的费用。
本案讼争委托代理合同具有明显的风险代理特征。其一,依讼争合同国信公司 能否获得报酬具有风险性。其二,国信公司获得报酬具有附条件性。其三,本案当 中国信公司规定的报酬计算标准较高。其四,受托人国信公司自行承担办理委托事 务的费用。
从本案合同高回报、高风险、附条件、受托人负担先期费用的特点可以看出原 被告双方对于委托事务实际是约定了类似律师服务的风险代理。
风险代理型的委托合同正是以利益作为联系的纽带,利益是合同双方之间互相 激励也是彼此制约的手段,对于风险代理型的委托合同报酬条件的成就认定不能以 “结果”论,还要进一步探究受托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对 受托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报酬条件的成就的认定应从以下 三个方面出发:
1. 委托事项的完成是报酬条件成就的前提。本案中被告主张支付报酬的依据 正是原告获得了保险理赔款,若原告虽然也获得赔偿但并不是保险理赔款,原告自 然无权主张赔偿。
2.受托人行为与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 明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曾协助被告整理相关资料、起草相关文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但 最终保险公司仍是以火灾原因属于免赔事由而拒赔。保险公司之后同意向夏纺公司 赔偿5000000元,是因为夏纺公司通过自身多渠道的努力,最终才在政府部门主持 协商下获得了部分理赔,因此政府协商是理赔结果的直接原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 证明其参与促进和推动政府部门主持调解的事实。故而,国信公司提供的依委托合 同索赔服务与夏纺公司最终获赔5000000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 本案属于当事人对委托合同报酬另有约定的情形。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对 支付报酬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受托人也不能以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而主张报酬,应当适用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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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本案夏纺公司上千万的损失最终只获得5000000的赔偿,并且国信公司提供的 索赔交涉等服务与最终理赔没有因果关系,法院的裁判结果无疑符合双方签订合同 时的意思真意,在结果上也相对更为合理和公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余巍林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