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合同解除无收益是否支付风险代理费

——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1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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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兆所)
被告(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支 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庞各庄支行)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8日,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石所)与被告大兴支 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分别签订了委托蓝石所代理北京银湖庄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 简称银湖庄园)借款合同纠纷3个案件的《执行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 议),系风险代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房产在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时发现已被大兴 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遇到障碍,海军装备院有意向购买查封标的,并签订了 《意向书》,后因执行障碍未解决,案件停滞不前。
2008年1月8日,被告大兴支行向蓝石所发送《关于解除代理协议的通知》, 2008年5月19日,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将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更换为北 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玮;2008年8月26日,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 有限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并于2008年10月8日、10月10日作出7份评估 报告。2009年2月21日,银湖庄园、工业公司作为甲方,海军装备院作为乙方, 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与军博支行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书》,海军装 备院购买查封标的。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3日, 一中院向被告大兴支 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发还三个执行案件案款45800000元。
2011年3月3日,蓝石所向被告大兴支行发送《律师费催收函》,2011年3月 22日,被告大兴支行回函,2011年8月,蓝石所向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 行发送《债权转移通知书》,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认可蓝石所债权已转 移给原告中兆所,并收到了该《债权转移通知书》。
【案件焦点】
当事人解除风险代理合同时,委托方并未收回案款,是否应向律师事务兆所支 付风险代理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蓝石所与被告大兴支行、蓝石所与被告庞各庄支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79

行签订的《执行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蓝石所与被告大兴支行、蓝石所与 被告庞各庄支行之间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 利和履行义务。在代理期间,蓝石所积极进行了多项工作,因蓝石所不可控的原因 导致案件执行无法顺利进行,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向蓝石所所提的工作 目标实为难以甚至无法完成。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在存在他种实现债权 可能性的情况下,却对蓝石所提出了短期内完成查封财产评估拍卖工作的不合理工 作目标。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解除代理协议理由并不合约合理。
虽然双方的代理协议确已解除,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最终收回案款 时与蓝石所的代理协议已经解除,后续工作由更换后的代理人完成,蓝石所未能参 与,但蓝石所收取代理费的条件是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收到执行案款, 蓝石所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当时之所以未能成就,是由于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 支行以不合约定不合理的理由解除代理协议的行为而致。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 庄支行在最终收到案款后,条件成就,蓝石所可以主张代理费,被告大兴支行、被 告庞各庄支行拒绝支付,进而造成蓝石所代理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 可归责于蓝石所,故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蓝 石所可以按照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实际收回的案款为基数主张代理费 损失。
被告大兴支行、被告庞各庄支行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第一笔案款,同年7 月23日领到最后一笔案款,依据第一笔案款所计算的代理费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 2009年4月16日起算;蓝石所2011年3月4日所发《律师费催收函》作为被告庞 各庄管辖行的被告大兴支行已收悉,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庞各庄支行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损失3206000元(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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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代理协议约定蓝石所代理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与银湖庄园借 款合同纠纷三案的强制执行事项,蓝石所依照合同约定指派了律师,合同履行中, 强制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蓝石所也积极进行了多项工作。2007年10月28日, 银湖庄园与海军装备院签订转让土地、房产的《意向书》,约定2个月为考察期。 如果该意向能够达成,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作为银湖庄园的执行人的部分债权就 可以实现。在考察期未届满时,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即向蓝石所提出不合理工作 要求。而后,最终实现债权的途径与蓝石所代理期间向法院陈述的途径一致,且最 终实现债权的数额也一致,蓝石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蓝石 所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要求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赔偿损失。关于诉讼时 效,大兴支行、庞各庄支行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第一笔案款,根据代理协议的 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蓝石所向大兴支行发送《律师费催收 函》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风险代理协议解除后的风险代理费收取的理解。从风 险代理的字面理解,只要没有结果就无代理费,而不考虑代理期间代理人所付出的 劳动。如果如此简单的理解,则容易造成委托人在约定结果即将出现时,恶意行使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随时解除权,进而损害代理人的权益。
本案中,虽然风险代理协议解除时二支行并未收到执行案款,但二支行所提出 的工作目标在限定时间内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无法完成的,而且二支行的 债权,在审理阶段即有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在执行中出现了执行障碍,无法 顺利进行,但债权实现基本是确定的,此时二支行解除协议明显具有一定的恶意, 其后债权实现的思路与途径也并无变化,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二支行应支付代 理人律师费。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