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为合同核心条款则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

米云苹诉刘军、周晓峰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米云苹
被告(被上诉人):刘军、周晓峰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5日,米云苹(委托方)与周晓峰、刘军(受托方)签订《委托 投资协议》,约定:“1.委托方在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期货投资账户,账户 名为米云苹,账号为2625,委托资金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2.受托方保障委托 投资到期时委托资金金额不得低于90%,低于此资金的损失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 自愿承担委托资金金额10%的风险。3.委托投资时间壹年,自合同签订后委托方 和受托方资金划到各自账户之日起开始生效。委托理财时间自2006年5月15日起 至2007年5月14日止。 ……6.风险承担:协议到期后,若委托资金低于本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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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时,则损失部分由受托方承担,并在到期结算后一周内由受托方给委托方补 上。…… ”
委托期限到期后,米云苹的期货账户内只剩约70000元,米云苹找到刘军、周晓 峰,三方口头协商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期货账户中的70000元由米云苹收 回,刘军、周晓峰每人再退还米云苹100000元。现周晓峰已经还清100000元。刘军 自2007年10月也向米云苹退还了48500元,尚欠51500元拒不返还。米云苹起诉请 求:判令刘军退还尚欠的51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7000元,诉讼费由刘军承担。
【案件焦点】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米云苹与刘军、周晓峰签订的《委托投资协 议》,米云苹在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期货投资账户并将该账户委托刘军、周 晓峰进行管理,即委托刘军、周晓峰代为就期货投资进行操作。期货投资存在巨大 风险,合同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悉,双方协议中约定协议到期后委 托资金不低于本金90%,明显与期货投资的风险性相违背,不属于正常理性确认之 解释。现因投资行情变化,期货价值下跌,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军、周晓峰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投资受损,故对米云苹要求刘军退还51500元投资损失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驳回米云苹的 全部诉讼请求。
米云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投 资协议》中有关委托人米云苹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刘军、周晓峰从事投资管理 的约定,可以认定,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根据该《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 90%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本 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当属无效约定。而根据周晓峰与米云苹陈述, 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刘军、周晓峰对米云苹90%的投资本金不会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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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保证,正是米云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主要考虑因素,上述约定实为委托理财 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基于此,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 分,该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有 误,应予以纠正。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 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 产。本案中,因《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刘军、周晓峰已依据协 议的约定向米云苹支付款项共计148500元,故刘军、周晓峰应就剩余81500元投 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审期间,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米云苹进行释明,米云苹坚持认为合同有 效,刘军应给付其剩余赔偿款51500元,同时,米云苹表示,即便法院认定《委托 投资协议》无效,其亦不变更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30000元 主张权利。法院认为,米云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本金51500元,并未超过刘 军、周晓峰依法应予返还的81500元的范围,米云苹放弃利息主张,并对于剩余 30000元坚持不予主张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法院对此 不持异议。另,刘军、周晓峰为本案《委托投资协议》的受托人,对于因该协议无 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向米云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米云苹仅向刘军主张权利, 系米云苹对自身权利进行选择的结果,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222号民事判决。
二 、米云苹与刘军、周晓峰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 无效。
三、刘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米云苹款项51500元。

【法官后语】
2002年至2004年间证券公司等从事金融类委托理财的机构违规操作,出现了 诸如麻袋账户等违规账户,还有大量合同涉及保底条款,违背金融市场规律,助长 投机行为,放大市场风险。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 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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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 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本案中,米云苹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刘军、周晓峰从事投资管理,符合委 托理财合同的上述特征,故应认定米云苹与刘军、周晓峰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法 律关系。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刘军、周晓峰保证米云苹90%的本金不受损失, 对收益部分,则约定按比例分成,该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即不论账户 实际操作情况如何、盈亏情况如何,刘军、周晓峰均承诺米云苹的资金不受损失。该 约定旨在吸引委托人办理理财业务,但其关于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却违背了市场经济 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委托合同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即除恶意串通 等情形外,委托事项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承担。该条款本质上属于无效条 款。鉴于该保底条款是受托人吸引委托人办理理财业务的主要条款,也是委托人订立委 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基于此,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 分,该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委托投资协议》 无效,对于因该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两人应向米云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