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东兴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天津中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物流)
被告:天津市宏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木业)、天津市河东区东兴汽 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东兴汽修)
【基本案情】
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211号厂房及场院(即本案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程林庄仓库(以下简称程林庄仓库),一直 由宏益木业租赁使用。2002年8月23日,程林庄仓库并入中孚国际,取消独立法 人资格,其财产转归中孚国际所有。2003年始程林庄仓库停止各项经营活动,之前 一直由程林庄仓库与被告宏益木业签订租赁合同。2004年11月4日,程林庄仓库 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6月4日,中孚国际委托本案原告中孚物流办理本案标的 物的租赁事宜,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中孚物流自身名义对房屋、院落进行出租, 签订相关协议,收取租金以及进行相关诉讼、仲裁等。自此,原告中孚物流以自己 的名义继续与被告宏益木业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合 同履行期间,被告宏益木业均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 宏益木业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场院时,在厂房内自行建造了部分厂房,并将一部分
三、租赁合同 35
厂房转租给被告东兴汽修使用。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中孚物流与被告宏益木业 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自 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履 行期间,被告宏益木业依约向原告中孚物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9月29日, 原告中孚物流向被告宏益木业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宏益木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 要求被告宏益木业于2011年1月31日前搬出。被告宏益木业接到通知后一直未搬 离租赁场所,其向原告中孚物流交纳租赁原告未再收取。2011年12月22日,原告 中孚物流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宏益木业、被告东兴汽 修立即自租赁场所搬出,恢复原状交原告使用,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月1 日至2011年12月30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孚国际于 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程林庄仓库的并入情况和停止经 营时间,并授权原告负责处理租赁过程中的纠纷,对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行为予以 认可。
【案件焦点】
在原告中孚物流与被告宏益木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而被告宏益木业与第二 承租人东兴汽修拒不搬出的情况下,原告中孚物流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是否 适格。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孚物流与被告宏益木业签订的《房 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 同。中孚物流受本案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中孚国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授权内容还包括主张权利的实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有 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且宏益木业抗辩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原告中孚物流与中孚 国际的委托关系,该合同亦应直接约束中孚物流与宏益木业,原告亦有权起诉主张 权利。故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 五条、第四百零二条,判决:
一、宏益木业、东兴汽修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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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11号租赁场所。
二 、宏益木业在上述期间内将自建房屋予以拆除。
三 、宏益木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孚物流房屋占有使用费19万元。
【法官后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承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法 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直接代理法律制度。但在外贸经营中,却长期存在作为代 理人的外贸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的行为,这就是 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为适应外贸代理的发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 二、十三条的规定,正式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 三条即是这种制度的体现。而隐名间接代理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制度的一种情形,实 际上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披露本人代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 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实际上就是把 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代理人应当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 亦可主张相应的法律权利。
本案中,中孚物流虽受中孚国际的委托,但实际以自己的名义与宏益木业签订 了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契合了隐名间 接代理的构成特征。承认中孚物流的主体地位,严格遵守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充 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实质上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合同实际履行双方 为合同争议双方,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简化了诉讼,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 了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
编写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韩得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