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梅永茂诉石秀英等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梅永茂
一、赠与合同 9
被告(被上诉人):石秀英、梅永盛、梅永莲、梅永菊
【基本案情】
梅建儒与石秀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梅永茂系其长子,梅永盛系其 次子,梅永莲系其长女,梅永菊系其次女;梅建儒于2011年9月22日死亡。1983 年7月,梅建儒与石秀英在淄博市周村区太和小区原有住宅因拆迁将原宅基地交回 原建国村委后,由建国村委重新划拨周村区聚元街40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 141.85平方米)一处,两人在此修建北屋四间(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西屋两 间(建筑面积11.82平方米);后又于1992年在该宅院增建东屋三间(建筑面积 39.16平方米)。上述房产建成后均落户于石秀英名下。2000年5月,梅永盛持石 秀英名下的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书及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的房屋析产分单一 份,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房屋析产分单内容记载“立析产人:石秀英 ……我与老伴有四个子女……现有住房壹处,坐落于建国村聚元街40号,因本人 年世已高,将此房产归次子梅永盛所有,我与老伴梅建儒、长子梅永茂、长女梅永 连(莲)、次女梅永菊自愿放弃该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石秀英梅建儒(加盖 两人印章),长子:梅永茂(捺印),次子梅永盛(捺印、加盖印章),长女:梅永 连(莲,捺印),次女:梅永菊(捺印),证人:陈玉庆周会鸾(加盖两人印 章)”。另查明,梅永茂于1980年时曾由原建国村委划拨宅基地一处,后于1993年 因拆迁被安置于现有住房内。现本案涉诉房产已于2011年9月拆除。
【案件焦点】
“房屋析产分单”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还是分家析产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产原系梅建儒与被告石秀英修建,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 告石秀英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梅建儒与被告石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 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由处分权利是所有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梅永 盛用于办理涉诉房产变更登记的房屋析产分单的性质。从房屋析产分单内容上分 析,虽有子女及他人参与,但处分房产的当事人为所有权人梅建儒与石秀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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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标的物为梅建儒与石秀英所有的房产;处分的结果为梅建儒与石秀英自愿放弃涉 诉房产的所有权,并归梅永盛所有,且梅永盛捺印、盖章予以接受;现梅建儒虽已 死亡,但石秀英及各当事人均认可加盖的“石秀英、梅建儒”印章真实。因此,该 房屋析产分单名为析产分单,实为赠与合同,系梅建儒与石秀英将其房产无偿赠与 梅永盛,梅永盛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且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赠与行为已经 完成。该合同除赠与人与受赠人外,其他人是否知情及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赠与合同 的效力。因此,梅永茂否认房屋析产分单上系其捺印,以不知情且侵犯其利益为由 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石秀英、梅永盛辩称应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永茂的诉讼请求。
梅永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析产分单为赠与合同无事实依 据,其应为分家析产协议;且房屋析产分单无证据原件,无法辨认上面所盖印章和 手印的真假,应属于无效协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房屋析产分单”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 议的焦点所在。
从“房屋析产分单”的表面来看,其貌似分家析产协议,这也是原告梅永茂在 本案中一直主张的观点。然而认真分析分家析产的概念,分家析产是分家与析产两 个方面的结合。分家顾名思义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分成几个较小的家 庭,析产则是指家庭财产的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 各共有人所有。由此可见,分家析产必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 的分割。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石秀英与梅建儒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各当事人的家 庭共有财产。因此,涉案“房屋析产分单”虽名为析产,但实质系石秀英与梅建儒 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并不符合分家析产协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分家析产协 议。“房屋析产分单”的内容是梅建儒与石秀英自愿放弃其共有房产的所有权,并 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梅永盛,系典型的赠与行为。
从涉案“房屋析产分单”的效力来看,石秀英与梅建儒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
一 、赠与合同 11
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处分 的效力。涉案“房屋析产分单”落款处石秀英及梅建儒的印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其真实性,故应认定是石秀英与梅建儒的真实意思表示。石秀英与梅建儒自愿以赠 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梅永盛,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该“房屋析产分单”是合法有效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