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忠诉李玉清、贾小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建忠
被告:李玉清、贾小翠
五、农村房屋买卖 191
【基本案情】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属龙开口镇炼厂村村民,2002年2月28日,张润海出 售坐落于朵美小村的房产一院,被告李玉清以58000元价款购买了张润海的房产。 二被告搬迁至朵美小村居住,但户口仍在炼厂村委会。近年,因二被告年老多病, 产生了将朵美小村的房产出售的想法。原告知道后,主动找被告协商买房事宜,并 给被告预付了8000元订金,后被告张贴了一张《售房启事》。原、被告最后商定房 屋价款时,被告提出有人出价23.8万元,经双方协商最后以23.6万元成交。2011 年12月28日,原告请人执笔,中证人中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杜契文约》,并 由龙开口镇朵美小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原、被告及中证人均在文约上捺了手 印。签约当天,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李玉清亲笔写了收据,被告还将原来与张 润海的购房凭据交给原告;原告则在家中请了几桌酒席。后因被告儿女反对被告卖 房,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杜契文 约》有效,并要求被告限期交房。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杜契文约》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来源系李玉 清向他人购买取得,李玉清与贾小翠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出售房产,其主体资格合法。原 告属于被告房产所在地朵美小村村民,根据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不得外流的相关 政策规定,原告具备购买该房产地基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出售房产意向,原告主动 找其协商,并在被告张贴《售房启事》后,双方最终以23.6万元的价款成交,故原 告购买该房产是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强买、强卖的情形。《杜契 文约》是请人执笔、中证人中证,双方当事人捺手印,并由村委会加盖印章形成,从 形式到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杜契文约》合法有效,一经签订 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交房义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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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 、原、被告签订的《杜契文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文约所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农村房地产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解,《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我国农村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产权人除了持 有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或不动产的转让合同外,拿不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 证书。所以我们只能根据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来 确认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否生效,从合同签订之 日就已确定,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因此,经法院审理后认 定,争议房产的来源是被告李玉清购买取得,而李玉清和贾小翠属夫妻关系,故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购买后虽没有相关部门登记和核 发产权证书,但可以从产权来源确认二被告具有处分该房产的主体资格,被告又属 房产所在地朵美小村居民,故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合 同一经签订后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民法院 崔庆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