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亲属为其代为抚养小孩,居住和看管房屋期间将房屋出卖他人并收取了对价,应按“表见代理”从宽处理

——李旭政、郭加珍诉陈学刚、杨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旭政、郭加珍 被告(被上诉人):陈学刚、杨红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夫妻,2000年下半年,在渠县鲜渡镇某村修建两楼一底住房一座,完 善了厨房、厕所、晒坝及猪圈等,栽种了果树80余株。因二原告一直在云南打工, 房屋由父母看管。2005年,二原告的父母搬到广安居住,该房屋一度空闲。原告父 亲李增渠每年给邻居几百元钱委托其代为照看。原告曾多次找人购买该房屋,均因 各种原因未成交。2010年,原告的父亲李增渠与被告杨红达成以60000元的价额出 售房屋的协议,李增渠叫同社的陈学田、陈学荣将搁放在房屋内的两口棺材搬运到 原告之兄住房的街沿上。同年8月1日,李增渠叫杨红一起去找鲜渡街道的张定益 代书。当晚在被告大哥家代书了房屋出售合同,同时邀请了村委会干部和部分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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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到场见证。合同书写好后李增渠和杨红将原稿复印后双方签字,并请在场人签了 字。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付款7000元,由李增渠收取并出具收条,李增渠也将 李旭政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年10月搬 入该房居住,并改建了猪圈,粉饰了房屋,购买了窗帘及部分家具。2011年1 月 27日,李增渠携其子(李旭政之兄)、李旭政之子回家上坟,被告给付购房款 33000元,此款由李旭政之兄书写收条,由李增渠捺印收款。2012年春节,原告回 家后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收回住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出售 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夫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 卖房时原告是否知情;2.原告之父李增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年轻人外出挣 钱,老人和小孩留在家中,很多事务都是靠电话联系,这已成为农村现实生活中的 普遍现象,原告家庭正是这种情况。本案中,被告虽无法提供两年前的通话记录, 但从几点细节可以推定原告对卖房一事是知情的:1.原告的子女随公婆在生活, 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较好,应当经常与家中保持联系;2.争议之房自建成后原告一 直在外做生意,未在该房内居住,原告的父母搬出去居住后,还每年给几百元请人 代为看管,加上证人证明原告多次找人购买该房,证明原告有出售房屋的意愿;3. 该房屋以60000元成交,从农村房屋市场行情看,是一个比较合理的价格,被告支
付了合理的对价;4.合同的代书人是原告父亲李增渠与被告一同去邀请的,当晚 共同邀请了村委会干部及群众到场见证,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5.合同签订 第二天被告付款7000元,原告父亲将修建房屋审批手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 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搬入该房居住,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1年1月,李增渠 携其子(李旭政之兄)、李旭政之子回家上坟,被告第二次给付购房款33000元, 此款由李旭政之兄书写收条,由李增渠捺印收款,说明李旭政之子、之兄均知晓卖 房的事情;6.证人陈世建证实合同签订当晚,李增渠就在和李旭政通电话时说到 卖房的相关细节。从上述情节可以推定原告李旭政应当知道房屋出售的情况并且委 托其父李增渠具体办理卖房之事。





五、农村房屋买卖 169

本案原告诉称卖房的情况自己并不知情,是被告欺骗李增渠说李旭政同意卖 房。但并未提供被告欺骗其父的证据。即使原告真不知情,鉴于李增渠与原告是父 子关系,原告的子女也由李增渠在代为抚养,该房屋一直由李增渠居住和看管,被 告有理由相信李增渠出售房屋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合理 对价,邀请了基层干部及邻居到场见证,且被告与李增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 请求第一条“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表明原告对签 定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仅认为原告父亲代为签定合同时无代理权。当一个人在不 知情的情况下,财产被他人出卖、侵占,根本没有必要请求确认两个侵权行为人之 间签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陈述的事实之间是自相矛盾的,原告诉 称房屋被出卖不知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答辩称由 原告父亲代为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原告李旭政、郭加珍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旭政、郭加珍负担。
一审宣判后,二原告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 一致、愿意按约定的意思履行义务,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 律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在民间,普遍存在一种合同必须双方亲自签字才有效的认识误区,这是形 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本案原告(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就在于对合同法上合同 效力的狭隘理解,认为卖房之事是由其父亲一手操办,其并未签字,在双方发生矛 盾后就可以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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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另一个诱因就是民事诉讼代理市场的混乱,代理人职业管理不到位,正 如李旭政之父所言“如果不是律师说官司包赢他们也不会打官司,整个过程下来花 费了一万多元”(二审审判笔录上有记载)。整个案件审理中,李旭政(原告、上 诉人)仅在一审立案审查时亲自出现过,其余均由代理人一手包办,一审、二审均 未到庭。且在一审立案时李旭政之所以亲自到庭,是因为渠县人民法院有庆法庭庭 长王志江经立案审查,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代理人包揽案件、误导当事人,进行恶意 挑讼的情况,要求原告亲自到庭在诉状上签字,不得已的情况下代理人才叫原告本 人到庭签字。二审宣判时,上诉人李旭政委托其父领取判决书,李父称卖房子之事 李旭政是知情的,但没有签字是事实,李旭政对二审判决无异议,仅要求陈学刚 (被告、被上诉人)将未付清的房款付清。二审宣判当天,陈学刚(被告、被上诉 人)主动将购房余款支付给李旭政,法官与李旭政电话联系,其表示由其父亲李增 渠代收。
基于本案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现在不少职业素养不高的诉讼代理 人往往以证据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抠字眼、钻空子,把本来很容易化解的一些普通 矛盾纠纷复杂化,为了自己的利益,挑起诉讼,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诉 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对特别授权的当事人要告知其诉讼风险,在 立案受理时有必要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另一方面,我们现在的法律宣传教育重心 仅在于预防惩治犯罪、有利于行政管理等方面,对民事法律宣传还不到位,要加大 民事法律知识宣传,逐渐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事法律意识,减少因对法律误读引起的 矛盾纠纷。对民事典型案例应广为宣传,并在适当的时机将人民法院所有案件判决 书原文对社会公开。
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 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