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徐鲁意、徐国雄诉顾欣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徐鲁意、徐国雄 被告:顾欣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3日,原告(出卖方、甲方)、被告(买受方,乙方)与第三人 (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 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的某房屋,总房价款为210万元。 房屋权利人为徐国雄、徐鲁意。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 向金2万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 本协议后二十二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 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 还。同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六 十七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徐 国雄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1月30 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约定,导致买卖交易无法正 常进行,故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13点前前往居间公司签订合同,若被告仍 不配合,则催告函期限届满日视为我方将该协议解除之日,并将没收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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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追究被告其他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将另行处置该房地产,并按该协议附件一第三款 约定: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并且保留追究被告其他法 律责任的权利。此后,定金2万元由原告没收。
原告徐鲁意、徐国雄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 议,约定被告应及时补足定金至5万,但被告仅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因被告违 约导致交易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补足定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 14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的并存与选择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 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买卖合同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 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双方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限之 前,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做出变更登记,符合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条件,被告 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签订合同,当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 任。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 缺乏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定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原告在向被告发函后已没收了被告定金2万元,系以事实行为表明己方选择了 定金罚则,现再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此外,被告自愿补偿原告 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做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顾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鲁意、徐国雄支付补偿 款15000元。
二 、原告徐鲁意、徐国雄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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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自行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的并存与选择适 用。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定,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 了详细的论述与分析,且系事实部分的争议,并非本案的关键点。本案的焦点在于 司法如何保护与限制守约方对于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条款的选择权,以妥善平衡各方 当事人的利益。
1.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的并存与适用
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而,在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 时,守约方可以通过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以实现合同目的或达到与实 现合同目的相同的财产状态。《合同法》亦规定了多种违约责任形式,在不同的违 约形态之下,守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害的大小等请求对方承担不同的责任形 式,以通过法律强制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达到与合同目的相同的财产状况。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违约的定金罚则,即购买 方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此外,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 协议》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 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 付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均合法有效。
对于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条款并存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 者定金条款。”
2. 守约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选择权受限的剖析
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在 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 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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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
但是,违约责任承担中权利人的选择是受到的限制的,这主要发生在守约方同 时主张违约方承担数种违约责任时,同时也会发生在某种单一责任形式的选择上。 此种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平及效益的考虑。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守约方损失的补 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这是公认的原理,如果守约方可以任意的要求数种违约责 任形式的并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这有违违 约责任的补偿性,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
所以,当两种责任形式并用将导致守约方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其损失时,法律及 司法机关即应加以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
3. 守约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做出选择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在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条款中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并自愿调低违约金数额。但,早在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 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催告函期限届满日视为原告将该 协议解除之日,并没收定金2万元,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原告将另行处置房屋,并 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保留追究被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配 合签约,此后定金由原告没收。
综合上述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催告函中虽明确表示将同时追究对方定金罚则及 违约金条款,但后原告没收定金,系通过事实上的作为行为明确做出了其已选择适 用定金罚则的意思表示。由此,原告时隔五个月再次起诉要求选择适用违约金条 款,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并不符,故不应得到准许。至于原告再行要求补足定金的 主张,与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属性不符,故无法准许。
被告此后另行出售房屋,因当时受到房地产市场波动影响,房价确已下跌。审 理中,通过本院屡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自愿向原告另行补偿1.5万元。一审判决 后,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
由此,法院基于守约方的选择受到公平与效益原则的限制,对守约方的选择施 加了司法控制,在保障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同时,亦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取 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蒋梦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