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

— — 刘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树娥
被告:谈纯宝、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21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8日19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华路、新福路路口,原告骑 电动自行车沿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谈纯宝驾驶属该公司所 有的牌号为沪EV7298 的出租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交强险)沿同路 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靠路边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 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谈纯宝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 疗,花费医疗费3251.60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 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到60日。原告为此支 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刘树娥诉称,2011年5月8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 嘉定区丰华路近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谈纯宝驾驶牌号为沪EV7298 的出租车 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认为,造成事故发 生的原因是被告谈纯宝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且靠原告过近,未确保安全,其至少对 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 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谈纯宝、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谈纯宝未作答辩。被告海博公司辩称,被告谈纯宝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 属执行职务行为。因被告谈纯宝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外,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 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 费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 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要求 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等证据,否则不认可城 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 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案件焦点】
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是否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2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事发时承保了牌 号为沪EV7298的轿车(出租客运)的交强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 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谈纯宝 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谈纯宝存在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等过错行为, 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从采信。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可 从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获得赔偿,其再要求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法 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依照有关规定可确定如下:医疗费 299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 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且未超 过无责险各分项限额,故可按无责限额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 谈纯宝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可凭单据认定,但因非 属交强险范围,本案中只能由原告刘树娥自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娥人民币 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
二 、对原告刘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典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 的情况下,较难处理,司法实践中很少判处无责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23

外再承担责任,司法操作与立法存在不一致性。该案例即是一个典型的探索。该案 例对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一定的价值和积极意义。
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 动车一方无责的道交案件,涉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赔偿外的损害赔偿责 任如何承担问题时,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予判决而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 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机动车承担 不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1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苛以机动车一方的 责任可能过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解决案件,但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该类案件可能存在适法不统一的风险。
如果判决无责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外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 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责比承担次要责任可能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机动车驾驶人从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在交通事故中谨慎小 心驾驶避免过错的意愿减弱,不利于交通安全和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易导致道德 风险,加重交通安全隐患。本案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因而判决无责机动车一方不 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钱宏兴 邵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