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货车车厢上摔下致伤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施正荣诉游绍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施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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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被告(上诉人):游绍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游绍荣驾驶云AUR×××号货车由安宁市草铺镇驶往 八街镇大龙洞村时,因货厢内货物超高,货物上端碰挂公路上空的电杆稳定金属拉 线,致乘坐在货厢“人字形”木架上的原告摔于路面上,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游绍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游绍荣驾驶的云AUR x×× 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保单号为C7210007089065。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正荣被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10年12月30 日入院至2011年1月31日出院,共入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施正荣由昆明法医 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7月19日作出昆法鉴中心(2011)法鉴字LC第3329-2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2011)法鉴字LC第3329-3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 书,鉴定原告施正荣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 鉴定费2340元。
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 医疗费44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2130元、后期医疗费 18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1390元、鉴定费2340元等损失114950.3元; 判令第二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 赔偿;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游绍荣认为造成原告受伤存在多种原因,被告 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则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乘坐在肇事车车厢内,根据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依据道交法和道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原告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 不应赔偿。
【案件焦点】
施正荣从货车车厢跌落地面受伤,其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 的范围。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7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游绍荣驾驶轻型货车 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游绍 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原告 施正荣请求被告游绍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游绍荣所驾驶的云 AUR××× 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时所查明的原告施正荣是从事故车辆云AUR ×××号货车车厢摔落地面而致伤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摔落地面时造成 的,而并非在事故车辆上形成,其受伤时已脱离事故车辆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 施正荣应当属于云AUR××× 事故车辆的第三人,即上述条例所界定的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原告施正荣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修改 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游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正荣赔偿款 55550.3元。
二 、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一次性支付原告施正荣赔偿款29854元。
三 、驳回原告施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游绍荣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由其支付给原告施正荣的款项应 当在最终计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游绍荣持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正荣入院治疗31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4160.3元, 被告游绍荣支付了7440元,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由游绍荣支付施正荣人民币481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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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中“本车人员”的理解。我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理由是原告是坐在事故车辆的货厢上而受伤,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 条例中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而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施正荣 是坐在货车货厢上跌落摔伤,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车的货厢是禁止载人的;第 二,原告伤是其从货厢摔下至地面,与地面撞击而形成的,并非直接在货厢内造成 的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正荣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
值得原告深思的是,发生单方肇事交通事故后,是否所有的损害都不属于交强险 所保障的对象,从本案来看事实并非如此,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承办人来说,应当分 清事故所发生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内涵,不能进行不恰当的缩小解释,也 不能无限制的进行扩大解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 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