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死群伤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及企业间安全互助金性质

— — 吴金龙等诉昌继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金龙、吴秋龙、吴运祥
被告:昌继良、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集团)、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 司)、朱文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集团)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7时许,李贤均驾驶豫S09×××号依维柯中巴客车沿信阳市 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狮河区游河乡姜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昌亮贤驾 驶的豫 SEB××× 号长安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昌亮贤当场死亡,李贤均受伤,长 安面包车(实际为昌继良所有)乘坐人徐万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维柯中巴 客车乘坐人吴运祥、刘全新、秦仃、况家忠、雷善敏、况焰、朱元开、宋大秀、周 清春、刘春华、施俊国、孙秀琴、李守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李贤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昌亮贤、徐万智、吴运祥、 刘全新、秦仃、况家忠、雷善敏、况焰、朱元开、宋大秀、周清春、刘春华、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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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国、孙秀琴、李守辉无责任。
2008年7月30日,朱文杰从信阳弘运集团取得豫S09×××号依维柯牌中巴 客车,该车实际于2008年4月23日已登记在信阳弘运集团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名 下营运,朱文杰与信阳弘运集团于当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 1日,信阳弘运集团将豫S09×××号客车收归公司所有,由朱文杰与信阳弘运集 团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经营客运班线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始 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上交承包费1000元左右。豫S09×××号大型普通 客车司机李贤均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1, 信阳弘运集团弘客二公司经过审核 批准朱文杰聘用李贤均作为驾驶员。根据协议约定,信阳弘运集团在人寿财险信阳 支公司处为豫S09××× 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此外,信阳弘运集
团与河南万里集团就上述豫S09××× 号车辆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其中约定 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补互助,互助期间自 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吴金龙、吴秋龙为受害人徐万智与吴运祥之子,经核实吴金龙、吴秋龙、吴运祥 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297394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清春已在该院另案起诉, 经核实周清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31152.87元,除徐万智、周清春外本案 还有另外14名受害者,其中部分受害者已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对于有多个受害人的群死群伤交通事故,保险额度的划分办法;2.朱文杰 与信阳弘运集团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3.企业间安全互助金定性及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应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 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且分散在不同地 区,经济损失总额明显大于保险总额时,为保障受害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对保险额 度的划分显得必要且重要。本案中,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多个,周清春、吴金龙等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起诉,部分受害人向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有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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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受害人因各种原因尚未提起诉讼,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经与河南 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周清春、吴金龙等按照各自经济损失比例在 40%的交强险额度内受偿,预留60%保险额度给其他14名受害人。
朱文杰与信阳弘运集团虽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经庭 审查明,双方实质仍为挂靠经营关系,朱文杰为车辆实际车主,以信阳弘运集团名 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信阳弘运集团向朱文杰收取管理服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挂靠人朱文杰和被挂靠人信阳弘运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信阳弘运集团与河南万里集团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安全互助 金,是河南万里集团设立的互助基金,互助范围为河南万里集团内部所有冠名“河 南万里XXX” 车辆及虽未冠名但事实上加盟河南万里集团的车辆,信阳弘运集团 为朱文杰挂靠其名下运营的豫 S09××× 车辆购买了该互助金,豫 S09××× 车方 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则本案受害人可要求河南万里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 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互助理赔款,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与河南省信阳 市师河区人民法院经协商确定,周清春、吴金龙等按照各自经济损失比例在40%额 度内受偿,预留60%额度给其他14名受害人。
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 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金龙、吴秋龙、吴运祥因此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97394元由被告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 内按比例赔偿27004.80元[297394÷(231152.87 +297394)×120000×40%], 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赔偿112533.96元 [270389.20÷(210157.67+270389.20)×500000×40%],由被告信阳市弘运运 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57855.24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 告吴金龙、吴秋龙、吴运祥50000元从中予以抵减),被告朱文杰对被告信阳市弘 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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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驳回原告吴金龙、吴秋龙、吴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交强险额度的划分、对被告朱文杰与被告信阳弘运集团间 责任划分、对企业间安全互助金定性及划分。处理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案件,因拥有 管辖权法院有多个,受害人常常在不同法院起诉,而交强险等理赔款往往不足以填 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必然涉及到不同法院对理赔款的划分及为尚未起诉受害 人的预留理赔款额度问题。因受害人起诉时间有先后之分,有些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需待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方可确定,怎样兼顾效率与公平来确定划分时点,法院之间 以怎样的程序对理赔款进行合理划分,或者是强制性要求群死群伤交赔案件由最先 立案法院统一合并审理?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最高院出台相关文件来指导司法实 践。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与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司法实践,对 于现阶段处理群死群伤交赔案件、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积极意义。对于被告朱文 杰与被告信阳弘运集团间责任划分,则要对二者关系做实质上的认定,虽然双方签 订承包经营性质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间实为挂靠经营关系, 则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对于安全互助金的性质,从《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上可 以看出,互助金是仿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设立,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项目是 用于车方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样就可以得出互助金性质为:车方责任时,对受 害人的理赔款。同时对互助金的划分,可比照交强险操作。
编写人: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 赵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