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 — 蒋加才诉陈剑辉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加才
被告:陈剑辉、厦门锦裕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鑫公司)、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陈剑辉驾驶锦裕鑫公司所有的闽DR1789 号比亚迪 轿车在324国道东孚农业银行路段与蒋加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加才 受伤和车辆损坏。蒋加才住院治疗后起诉三被告赔偿,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 定:锦裕鑫公司承担蒋加才经济损失70%的损害赔偿责任,蒋加才的后续治疗费待 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2年5月14日,蒋加才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进 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后蒋加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厦门分公 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加才经济损失31495.85元。2.被告陈剑辉、锦裕 鑫公司共同赔偿蒋加才超出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 赔偿责任。被告陈剑辉、锦裕鑫公司共同答辩称,蒋加才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没 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存在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本起事故已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并 作出判决,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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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和伤残赔偿限额100770.32元。二、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医 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完毕。2. 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3.误工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构成伤残的,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见不论是否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都只能计算至定 残前一日,因为现行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主要采用的是收入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 伤残可能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后果作出一次性赔偿,而误工费的赔偿依据也是基于收 入减少的基础,两者事实上属于同类赔偿范畴。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 工损失已经被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所包含,故不应再主张定残后的误工损失。 其次,原告应提供银行工资单明细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4.交通费,原告未 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不应支持,但可酌情给予10元/天的补偿。

【案件焦点】
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蒋加才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锦裕鑫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已经在各自的责任 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诉讼是因蒋加才后续治疗而引起。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本院 (2011)海民初字第890号案件中没有审理,蒋加才对其损失有权提起诉讼。本案 争议焦点是蒋加才请求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蒋加才认为其于2012年5月14日 入院治疗15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其存在误工损失。经查,根据蒋 加才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卡对账单,其所工作的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 司从2012年5月至8月按月支付了工资,且数额与住院之前的数额相当,因此, 蒋加才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保 厦门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赔偿限额,因此,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后续治疗费
5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100.35元,由锦裕鑫公司承担70%, 即4270.25元。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229.68元,蒋加才的护理费1050元和交通费 150元应由太保厦门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加才护理费、交通费1200元。
二 、被告厦门锦裕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 加才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25元。
三、驳回原告蒋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 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 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 收入减少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观点二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虽 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诉 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根据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在职工的平均工资高 于人均可支配收入,而职工的平均工资与人均可支配收入有交集部分的情况下,二 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减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采取的是全部赔偿制度,自然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后, 其物质损失一般包括三方面:一是因治疗而损失的费用,如医疗费;二是因增加生 活上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三是因误工导致收入的损失或因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其中第一、二种属于积极损失,第三种属于消极损失。误 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属于第三种,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在个案中存在交叉部分。
2.从法律性质来看,误工费无论是采取“收入丧失说”还是“劳动能力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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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目的都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工作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采取的 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 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一次性赔偿。实质上已经包 括了对未来误工损失的赔偿。如在后续治疗中再次赔偿误工费,将存在重复赔偿。
3. 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立法本意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因为残 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关,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 实质上就是对定残后误工损失的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 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因就医治疗而发生的收入减少,这是 受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收入减少,应由误工费这一项目来进行赔偿;二是 因伤害造成残疾、死亡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这是受害人丧 失劳动就业机会所导致的将来的收入减少,应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 人生活费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定残或死亡前赔偿的是实际收入的减少,定残或死 亡后赔偿的是将来收入的减少。因此,对着眼于将来收入减少的费用项目来说,其 费用标准应当在该费用项目产生之时来确定,也就是定残或者死亡时来确定。故一 旦定残后,误工费就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 工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明显不公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芦絮 陈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