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传禄、金妃娇诉沈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传禄、金妃娇
被告:沈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 合财保浙江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沈建峰驾驶浙AV2227 号小型轿车沿 202省道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202省道55km+450m 时 与原告朱传禄驾驶的闽J51135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传禄及闽 J511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金妃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 AV2227号小型轿车系全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 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住院169天。原告朱传禄、 金妃娇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后续医疗费均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 作出鉴定。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建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5
年6月2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沈建峰达成如下赔 偿协议:1.原告朱传禄受伤医疗费80522.21元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6000元共计156522.21 元;2.原告朱传禄伤残赔偿金130686元;3.原告金妃娇医疗费38976.38元及受伤住 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等56000元共计94976.38元;4.原告金妃娇伤残赔偿金43562元;5.闽J51135号普 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427546.59元由被告沈建峰负责赔偿。同日, 原告朱传禄、金妃娇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原告朱传 禄、金妃娇分别收到被告沈建峰经济赔偿款206686元和99562元,凭证上有被告沈建 峰的签名并加盖“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沈建峰也 在同日出具1份欠原告朱传禄、金妃娇30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用于对抵两原告签名 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妃娇于2012年7月10日将 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中 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399884.59元全部付给全强。2012年8月9 日,两原告收到赔偿款150000元,余下赔偿款277546.59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 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建峰依协议赔偿原告277546.59元;2.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 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两原告。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理赔款应如何支付;2.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属 于“怠于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传禄、金妃娇与被告沈建峰 因本案在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 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 然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收到被告沈建峰的经济赔偿款 306248元,但结合被告沈建峰同时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及后来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 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建峰当时并没有将经济赔偿款306248 元交给两原告。协
1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沈建峰未及时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是不对的, 应将余下赔偿款277546.59元支付给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 被保险人全强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 司,因此,原告金妃娇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 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 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 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 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建峰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248元,对该 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 沈建峰协议赔偿金额427546.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上载明金额306248元的差额121298.59元(427546.59元-306248元)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沈建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朱传禄、金妃娇交通事故 赔偿款277546.59元。
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 12129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传禄、金妃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责任保险的理赔款支付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7
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 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 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 江分公司将该事故的理赔款全部付给被保险人全强时,被保险人全强及被告沈建峰 并没有把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得到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对原 告与被告沈建峰协议赔偿金额与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 明金额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 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如何认定“怠于请求”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 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态度消极,导致受害人无法理赔 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怠于请求”,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 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受害人治疗终结并提供相关票据、 证明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索赔的,应认定为“怠于请求”, 由受害人可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此外,本案也暴露了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交警大 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为便于投保人理赔,在调解确定的赔偿金 额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载明收到具体赔偿数额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导致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 履行而将全部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造成受害方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而未当即履行的,应在调解协议后加上对保险理赔款 处理的附加条款或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款的支付方式,以便更好维 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吴生兴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怠于请求”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