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谭子树、何怀英诉罗绍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谭子德、何怀英
被告:罗绍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险秭归支公司)
【基本案情】
谭子德于2010年下半年来到石发兵带班的三峡大坝右岸地下电站混凝土浇筑 工地从事杂务工作,因三峡大坝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年龄要求限制在45岁以下,故 谭子德持其胞弟谭子树的身份证办理了上岗证,对外以谭子树名义做工、结算工 资,带班人石发兵及工友均误认为谭子德为“谭子树”。2011年1月19日16时许, 罗绍刚驾驶鄂 E1M487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号省道(宜巴线)行驶至宜巴线 52.2km+200m (长岭隧道内)时,与行人谭子德相撞,造成谭子德受伤及车辆受 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绍刚急送谭子德到三峡坝区急救中心抢救。夷陵区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1
交警大队莲沱中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因受伤人神志昏迷,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情 况,遂根据其受伤时所戴安全帽上标有“葛洲坝机电”的文字线索,于当日17时 许电话联系到石发兵,石发兵随后赶往三峡大坝急救中心,现场指认受伤人为“谭 子树”。“谭子树”因伤情严重,于同日21时30分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当晚22时该医院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经全麻下行气管切开+胸腔 闭式引流术,术后予以持续枕颌带牵引、抗炎等对症治疗措施,住院43天后于 2011年3月3日出院。2011年1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第42052102011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罗绍刚负主要责任,“谭子树”负次要责任。“谭子树”住院治疗之前的门诊
检查及施救费555.70元已由罗绍刚支付(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其住院开支医疗费 44940.57元中,由罗绍刚支付17565元,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 元,其余医疗费21375.57元由“谭子树”支付。“谭子树”住院期间由罗绍刚及其 父亲罗长平护理,“谭子树”的家人曾几次去医院参与护理。“谭子树”出院后, 由罗绍刚将其接回家护理43天,并给付“谭子树”现金600元。2011年9月4日,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 人‘谭子树’完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VI级;2.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3.护理依 赖等级为三级(一人护理)。由“谭子树”支付鉴定费1900元。“谭子树”因治 疗、筹集医疗费、鉴定,共开支交通费520元。2012年9月20日,谭子德、何怀 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罗绍刚赔偿经济损失为267253元。
【案件焦点】
谭子德的伤残登记是否应考虑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谭子德、何怀英 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罗绍刚因交通事故造成行人 谭子德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不仅造成谭子德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谭子德今后的 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谭子德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谭子 德、何怀英要求罗绍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 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罗绍刚负主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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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任、谭子德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罗绍刚所驾驶的鄂E1M487 号 小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谭子 德、何怀英要求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谭子德的伤残等级应 否考虑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谭子德、何怀英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 是否合理。经本院逐项核定,上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67.27元、后续治疗费 8000元、护理费8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2636.13元、鉴定费 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2.78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 慰金8000元,合计损失229108.18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预付医疗 费10000元应在该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罗绍刚支付门诊检查及施救费
555.70元、住院医疗费17565元、现金600元、折算护理费[住院期间(43天× 80元/天)+出院期间(21448元/年÷365天×43天)]5966.75元,共计 24687.45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 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偿谭子德、何怀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后, 尚欠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 、由罗绍刚赔偿谭子德、何怀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等经济损失共计81831.14元(扣除已付款和护理费折款24687.45元后,尚欠 57143.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3
三 、驳回谭子德、何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前后三次起诉,合法权益才得到保障,究其原因, 还要从本案的事发背景说起。因三峡大坝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年龄要求限制在45岁 以下,故谭子德持其胞弟谭子树的身份证办理了上岗证,对外以谭子树的名义做 工。谭子德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其做工的工头赶往医院指认其为“谭子树”,后导 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司法鉴定书均记载为谭子树。谭子德因 文化程度低,虑及所有文字资料及书面证据都将自己载为“谭子树”,故将错就错, 以谭子树名义在秭归法院起诉,后又因故撤诉。第二次起诉时,谭子德仍以谭子树 名义在本院起诉,本院追加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根据保险公司补充 提交的证据和异议,审判人员前往谭子德住处调查收集证据时才发现该起交通事故 的实际受害人系谭子德并非谭子树,故该案诉讼主体错误,谭子德撤诉后才以自己 名义第三次起诉。本案原告谭子德因担心以谭子德名义起诉后书证名称有误致使保 险公司不赔付而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虽有骗保嫌疑,但虑及其家庭贫困情况和文化 程度,谭子德此举也实属无奈,且交通事故致谭子德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也系事 实。为了使受害人谭子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该案审判人员多次调查取证,并致 函各部门更名,还原事实真相,谭子德受伤损失得到赔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 效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谭子德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 合理。因本案护理的实际情况比较特殊,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系分阶段计算,适用 了3个不同的标准,适用的主要理由是:1.谭子德住院期间,病情比较严重,有病 危通知书、2011年1月27日前I 级护理的医嘱,又系驾驶员罗绍刚在医院护理。 而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 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6833元,超过了80元/天的标准。所以,住院期 间护理费一般按80元/天计算,特殊情况下按2人60元/天计算符合实情。2.定残 前的护理费,主要考虑了罗绍刚将谭子德接回家护理43天,谭子德的伤残结果尚 未作出,需要专人护理复查、鉴定等,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3.长期护理费,系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主要是护理地点在家,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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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理工作基本是家人进行,而其家人系从事农业生产,故按该标准计算。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汪青青
护理费标准的分阶计算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