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不包括受让人本人的损害

——殷珠彩等诉柴志强、柴志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九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9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原告(上诉人):殷珠彩、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珠琴 被告(被上诉人):柴志强、柴志国
【基本案情】
上诉人殷珠彩、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珠琴与受害人殷发停系 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6月22日下午,殷发停在被上诉人柴志国家无人的情况下, 将柴志国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骑走。2011年6月23日1时许,殷发停酒后未戴安 全头盔驾驶隆鑫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钱付林),沿S210线由西向东行 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史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新J23961号中型自卸货车 追尾相撞,造成殷发停当场死亡、钱付林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 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新疆额敏县公安局交通稽查大队以殷发停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殷发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殷发停生前曾为被上诉人柴志强提供过劳务,主要从事搬水管工作。2011年6月 18日之后,因柴志强种植的冬麦地停水,殷发停再未为柴志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柴 志国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4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解 除拘留。柴志国回家后,发现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色带黄绿色的隆鑫100型女士踏 板摩托车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柴志强2005年与柴志国、石建海一起从隆 鑫摩托车代理商柴永利处购买的隆鑫110型大红色(带点黑)摩托车尚在其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肇事摩托车照片等在案证明。

【案件焦点】
肇事摩托车与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型号不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殷珠彩、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珠 琴以殷发停受被告柴志强雇用干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柴志强承 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 被告柴志强对此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18日之后,其与殷发停之间无 雇佣关系,故原告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柴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




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7

依据。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被告柴志强将一辆无牌照未审验的摩托车卖给殷发停使 用,殷发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柴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了与被告 柴志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柴志强自认曾将一辆摩托车卖给殷发停的事实, 但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志强称,因为殷发停没有钱,双方没有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关 系,据此,该摩托车是否实际交付殷发停,尚不能确定,且本案中殷发停肇事时所 骑摩托车是否双方买卖的摩托车,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以有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属 被告柴志国所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柴志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 2011年6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被行政拘留,不存在将摩托车直接交给殷发停 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没 有足够证据证明殷发停死亡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珠 彩、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珠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960元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投递费20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殷珠彩、 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珠琴负担。
6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柴志强将被上诉人 柴志国已达报废的摩托车卖给上诉人的兄弟殷发停,导致其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而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一没有行驶证,二没有审验,三没有投 交强险,四殷发停没有合法驾驶证,该摩托车依法不得买卖,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因 殷发停死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即80000元。
被上诉人柴志强辩称:根据上诉人殷珠彩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殷发停的死 亡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殷发停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 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殷发停存在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 证据却证明殷发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殷 发停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被上诉人卖给或借给殷发停的,并以上诉人殷珠彩录制的 一份与被上诉人谈话的录音为证,但该录音系为孤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 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隆鑫110型(红色带黑),而殷发停





9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125型,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不是一个型号,且被上诉人的摩 托车至今还在家里放着,不存在卖给或借给殷发停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判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志国辩称,殷发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正在拘留所拘留,不 存在借给殷发停摩托车的事。从拘留所回来,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确实不见了,但被 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隆鑫100型(黑色带黄绿色),与殷发停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不是 一个型号。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殷珠彩、殷珠梅、殷发林、殷发仁、殷发银、殷 珠琴的兄弟殷发停因驾驶隆鑫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但造成殷发 停死亡的原因是其醉酒未带安全头盔与前方停靠的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所致,没有 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殷发停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所 致。上诉人殷珠彩等主张殷发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系被 上诉人柴志强卖给殷发停的,且该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 上诉人柴志强、柴志国赔偿殷发停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各项损失。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 机动车,受让人在使用该机动车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有权要 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受让人本人是受害人 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 被上诉人承担殷发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殷珠彩等主张,如果殷发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 柴志强卖给殷发停的,就是被上诉人柴志国借给殷发停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 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肇事摩托车的所有 人承担其兄弟殷发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纯属对该条法律的误解。本条是 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是针对机动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9

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制定的赔偿顺序和范围,与机动车使用人自身的损害 无关。依据本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和出借机动车时,对使用人是否具 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况是否能够安全行驶等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只是 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该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应份额,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 是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殷发停驾驶的摩托车是被上诉人柴志强 或柴志国借给其使用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已达到报废标 准。因此,上诉人殷珠彩等以其兄弟殷发停借用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 死亡,要求被上诉人柴志强、柴志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因驾驶买卖或者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并不少见,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对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很有必要。
1.笔者认为,本案受害人殷发停驾驶的摩托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是否是拼 装而成,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无牌无照,并不等同报废,法律只 规定无牌无照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并没有禁止其买卖。从《侵权责任法》第五 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看,旨在保护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给转让人和受 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并不包括受让人本人是驾驶人的情况。但在受让人 明知机动车为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不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理应对自己的 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自己的人身或财产造 成损失的责任,理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对机动车已经失去控制的卖主承担。
2.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危险责任。笔者认为,本 条是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是针对 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制定的赔偿顺序和范围,与机动车使用人自身 的损害无关。依据本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和出借机动车时,对使用 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况是否能够安全行驶等未尽到一般注意义 务,也只是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该机动车对出借人(出租人)、借用人(承租人) 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应份额,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王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