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原因未作认定情形下,正常通行的机动车应否担责

——雷登坪诉杜全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浏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雷登坪
被告:杜全球、朱传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杜全球驾驶皖N29973 小型普通客车, 在太仓市陆渡镇沿中市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车前部与由 南往北行驶的雷登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雷登坪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 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4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事发当时系 交叉路口红绿信号灯交换期间,虽已查明当事人杜全球行经交叉路口未违反交通信 号灯指示通行,但仍无法查明当事人雷登坪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 行,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于本 案事故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传应(即被告杜全球岳父),该 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事发时,原告雷登坪驾驶非机动车 由南往北行驶在富达路机动车道内。2011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81

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 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 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 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 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418元。
【案件焦点】
交警部门已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事故原因未能查 清,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事故事发时系交叉路口红绿信 号灯交换期间,由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原告行经事发路口 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二 是原告也是正常通行。在第二种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从 而减轻其自身的责任。但仅依据被告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肇事车辆乘坐人的陈述 不能必然确定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交通事故在瞬间发生,被告车辆即 在信号灯刚由红灯变绿灯时通过交叉路口,但双方车速不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 由南往北进入交叉路口,此时双方碰撞,也并不能必然确定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指 示灯通行。被告虽辩称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 明,综上,推定原告亦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故在双方均系按照交通信号灯 指示通行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方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注意观察义务,被告杜全球 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 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也负 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 车道内通过路口,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 任。故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确 认被告杜全球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登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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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雷登坪110000元。
二 、被告杜全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登坪90942元。

【法官后语】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被 告杜全球行经该交叉路口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发生的碰撞,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何理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成为本案重点解决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担 责,只有机动车证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有过错才可以减轻其责任,如果 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 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机动车对行人或者非机 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体现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行侧 重保护的立法政策。具体到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虽认为被告杜全球行经该交叉 路口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无法查明原告雷登坪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 信号灯指示通行,且也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事故成因未能查清。在 审理中,分析原告通过路口无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即是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另 一种即是也是正常通行。但依据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 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分析,交通事故在瞬间发生,事发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指示灯刚 好转变,被告车辆即在信号灯刚由红灯变绿灯时通过交叉路口,但双方车速不同,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进入交叉路口,此时双方碰撞,也并不能必然确定原 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故最后推定原告亦是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通行。此 种情形下,作为机动车方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注意观察义务,被告杜全球驾驶机动 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 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也负有一定的 注意义务,且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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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路口,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 被告最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是体现了立法中对非机动车侧重保护的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 张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