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妹诉郑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9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小妹
被告:郑开芳、郑裔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4日18时40分,郑开芳借用郑裔庆所有的粤Q/V2710 号轻型货车 沿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往德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新路侨发洗水厂对开路段 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小妹驾驶二轮电动机动车(电动机号:10103081) 由右往左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小妹受伤及两车受损。中山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妹未取得机动 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 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方,郑开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 事故的另一过错方,故由王小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郑开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王小妹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 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内积气),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建议原 告共休息97天。
王小妹之伤先后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 定,鉴定意见如下:王小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智 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与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王小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 113932.33元(包括医疗费27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 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1.94元、误工费13653.76元、陪护费2170元、 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774.42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尚需支付113932.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被告郑开芳驾驶的粤Q/V27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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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轻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 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否 则答辩人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 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证明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 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广东省 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9.8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服装制造 业收入1608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及医嘱休息128天;护理 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1550元;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没有票据佐证,应按300元计 算为宜;伤残鉴定费是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 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己在事故中承担了主要 责任,故该费用应以3000元为宜,且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郑开芳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大部分失实或偏高,残疾赔偿金107589.92 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9371.70元/年计算为374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 13653.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多只能按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1 天及医嘱休息7天,合计38天的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1天为 155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 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按20%责任承担,由于答辩人已 支付30088.3元,超出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郑裔庆答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的情形下,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起诉,并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将评估损失 后,对原告提起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案件焦点】
车辆借用人郑开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出借人的郑裔庆应否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1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案件 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Q/V2710 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 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小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 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郑开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 责任。郑开芳系借用郑裔庆的车辆使用,无证据证明粤Q/V2710 号轻型货车的车 主郑裔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郑裔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妹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 分,由被告郑开芳承担30%即16910.42元,扣减郑开芳已支付的30088.7元,超 出部分13178.28 元再抵扣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份额,则太平洋保险中山 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6821.72元,郑开芳不用再向原告赔偿,至于郑开芳多支付 的13178.28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 偿款106821.72元给原告王小妹。
二 、驳回原告王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 支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关于出借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 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而1991年9月22 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一条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 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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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行政法规公布后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无一例外地将驾驶员和车主 作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一般都判决车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 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 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 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并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顺序为: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所 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 过错责任,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借时应当对借用人合法、安全用车进 行必要的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 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 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 车存在缺陷,如机动车制动不良,属于超出使用年限并报废的车辆,且该缺陷是交 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将车辆借给无相应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 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车辆出 借的。
当然,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 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考虑,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且系按份责任非连带 责任,因为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 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情况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 带因素,故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按份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陈武晓
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