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转让报废车,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柯合湧诉林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柯合湧
被告:林中华、林祚、曾航、刘飞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A 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D2682 号二轮摩托车 自榜头往鲤城东门方向行驶,碰撞到前方在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 通事故,肇事后A 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A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但A 的身份至今无法查实,且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未投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原告柯合勇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肇事车辆闽BD268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林中华、转让人林祚、曾 航、受让人刘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9.65元。
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林中华辩称肇事车辆已报废,并于2009年四五月间委托 他人变卖,虽未过户,但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法操作出卖后的车辆安全,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祚辩称肇事车辆已由其修理后于2009年9 月30日转卖给被告曾航,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曾航辩称肇事车辆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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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009年11月29日用以旧换新的形式从某车行买了新车,对该车之后的转卖及发生 交通事故的事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1.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已达到报废 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的陈 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林中华将报废的闽 BD2682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 林祚,被告林祚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航,被 告曾航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飞。因被告刘飞没有举证证明2011年7月7日11时 20分许闽BD2682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致伤的肇事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是本 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 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 造或者特征。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受让报废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中华、 林祚和曾航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闽BD2682 号二轮摩托车,应对原告 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柯合湧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75.65元,被告林中华、 林祚和曾航承担连带责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37

二、驳回原告柯合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已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 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本案被告曾航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11月29日用以旧换新的形式 从某车行买了新车,且将该车存放于车行,对于该车之后的情况一无所知。但根据 被告林中华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0年12月20日,被告 曾航将闽BD2682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飞,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 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飞承担。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曾 航”;乙方处签名“刘飞”。同时,被告刘飞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 肇事者。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曾航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刘飞,被告刘飞为肇事车 辆的实际所有人。
其次,被告林中华将报废的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林祚,被告林祚对该车动力发动 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航,被告曾航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 飞。被告刘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拥有对车辆的实际占有权、使用权、 收益权和处分权,是车辆运行的直接受益人,且能够实际控制、减少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刘飞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本着民事权利义务对等 的原则,该车辆一旦肇事造成损害,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飞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柯合涌的经 济损失。
2.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 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 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因其使用年限已到,继续使 用将会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故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 机动车辆只能交售给机动车辆回收企业,而不能将其自由转让,即使当做废铁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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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违法的。本案中,转让人林中华、林祚、曾航皆未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甚至 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报废车辆。
其次,被告曾航与被告刘飞虽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转让 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飞承担。”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该转让协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 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转让,也不管是一手转让还是经过多手转让,只要转 让人主观上知道其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只要该拼装或 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转让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 是说,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 让人之间皆对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是明知的,对转让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也是明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换而言之,转让报废车辆的,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受让人 与转让人同时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可以同时向被告林中华、林祚、曾航、刘飞 主张权利,其中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肇事者弃车逃逸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连环转让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飞应赔偿原告柯合湧的经济损失,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 航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朱良回 曾荣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