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莲、许滨诉王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爱莲、许滨 被告:王海伟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15时45分,案外人雷端阳驾驶蒙G82721 号欧铃牌自卸低速 货车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大 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海伟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 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海伟车上乘车人许国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 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 雷端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国清承担 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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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另查,受害人许国清系乘坐被告王海伟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 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海伟系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但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 存在过错,且受害人许国清亦存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
关于受害人许国清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293元/年×20年=485860 元;2.丧葬费37540元/年÷12个月×6个月=18768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 许滨与案外人雷端阳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雷端阳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8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768元,共计30万元。受害人许 国清1954年4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张爱莲系受害人许国清之配偶,原告 许滨系受害人许国清之子,受害人许国清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案件焦点】
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搭乘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 用并不明显,搭乘人在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如何确定各方 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性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劳务关系的有关规定最为相近,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即 被告王海伟为受害人许国清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 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受害人自己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事 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判断,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不 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 己承担损害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王海伟赔偿原告张爱莲、许滨因乘车人许国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1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
二 、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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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处理因好意同乘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损害的案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 题:一是如何定性,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三是能否减轻或免除提供搭乘方的赔偿责 任,依据何在。
1.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不具有可诉性。①但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提供搭乘方违反注意义务致 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此时应适用侵权法加以调整 和约束。②
2.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当提供搭乘方因好意施惠行为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时,可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提供搭乘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提供搭乘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搭 乘人存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③受害人许国 清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致使其死于颅脑损伤,因 此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第二,提供搭乘方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 提供搭乘方所承担的责任,加大搭乘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伟确实存在一 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领取摩托车号牌,无摩托车驾驶证。受害人许国清未戴安 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由王海伟与受害人共同承担事 故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谭振荣孙晓冉
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