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值不足额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赔偿金计算

——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交通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游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赣B×××号大货车的车主向被告财保仙游支公 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 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2011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由驾驶 员刘元加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主道龙漂立交桥上,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而致 车上货物的捆挪绳断裂,造成车所载货物即两台CD-34B 半自动内圆端面磨床散 落地面致损,该批货物经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人民币



五、其他 229

205493.74元(已扣残值85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估公司的鉴定费人民币 8248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该批货物折旧给货主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 限责任公司后,又赔付给该公司人民币210000元。因被告拒赔保险金,原告于 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立即赔偿 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1)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原因属发货方包装的问题造成,故保险公司 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投保车辆运输货物的价值超出保险金额,即使赔 偿,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且扣除货物的30%残值。(3)原告主张的逾期赔付利息,于法无据。
【案件焦点】
1. 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应否向原告恒运交通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若应 赔偿,则是否按比例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 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货物在投保期间发生保 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20549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 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且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价值超过保险金 额,属不定值不足额保险,故应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保险标的的比例计算赔偿损失, 即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43005.99元[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价值 291243.74元×(实际损失205493.74元+必要合理费用即公估费8248元)]。同 时,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货物残值26864.62元(85750元-85750元×保险金额 200000元÷保险价值291243.74元),对抵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 116141.37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理赔未果起计付利息,缺乏证 据证实,应调整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 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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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保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恒运交通公司 保险金人民币116141.37元,并自2012年6月21 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 人民币11614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 、驳回恒运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且被 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是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1. 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 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 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 不预先确定其价值,投保时仅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保险价 值。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仅约定了保险 金额。因此,本案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 投保环节,而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出险环节,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是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实践中,不定值保险中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也可以通过委 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 后,货物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85750元,实际损失为 205493.74元,故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即是保险价值=残值85750元+实际损失 205493.74元=291243.74元。
2.是否足额投保,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
因该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故讼争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 损失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赔偿金额=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价值291243.74 元×(实际损失205493.74元+必要合理费用即公估费8248元)=143005.99元, 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43005.99元。
3.残值如何计算,应否扣除



五、其他 231

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 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的所有 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部分残值财产的双重利益,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保险 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在足额保 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保险人;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 的部分权利。故本案被告有权按比例取得的货物的残值为85750元-85750元×保 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价值291243.74元=26864.62元。因货物残值被原告取走, 故在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中理应扣除其该得的部分残值,即143005.99元- 26864.62元=116141.37元。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林建秋颜洁